(2015)鱼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4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李某 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鱼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15年3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鱼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同年6月12日被鱼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鱼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梅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17时7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严重超载的鲁08754**号运输型拖拉机,沿251省道自北向南行驶鱼台县清河镇计生办路口时,因观察不够、措施不当,与自东向西步行过马路的薛某相撞,致其受重伤二级。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在现场等候,并向出警民警担白,2015年6月10日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9万元,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调解协议、过磅单等相关书证;2、证人巩某、随安兰的证言;3、被害人薛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7、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考虑被告人肇事后自首、认罪、赔偿获谅解,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严重超载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在现场等候并向民警坦白,应视为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系自首,可对其从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且获谅解,减轻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且被告人现已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吴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