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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宕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某、徐某某、陈某某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宕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宕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徐某某,陈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宕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宕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宕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又名何某甲,男,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甘肃省宕昌县人。住宕昌县,农民。1993年担任某村党支部书记至今。无前科。2015年4月14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宕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不识字,中共党员,甘肃省宕昌县人。住宕昌县某村一社,农民。1998年至2014年担任某村委会主任,无前科。2015年4月15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宕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甘肃省宕昌县人。住宕昌县某村一社人,农民。1998年至2006年担任某村一社社长,2007年担任吾族村委会文书至今,无前科。2015年4月15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宕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宕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宕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徐某某、陈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宕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伟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徐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宕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度,三被告人在协助何家堡乡实施退耕还林工作中,三人商议各自虚报3亩面积。截止2015年,每人领取补助款6183元,共计18549元。该涉案款已全部追回。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2条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均供认不讳,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03年何家堡乡政府在吾族村实施退耕还林工程。被告人何某某、徐某某、陈某某在协助乡政府退耕还林工作中,经何某某提议,三人共同商议各自虚报退耕面积,何某某以其子何孝忠名义、徐某某以其妻杨来平名义、陈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分别虚报退耕还林面积3亩。截止2015年2月,三被告人每人共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款6183元,全部用于各自家庭生活开支。案发后,三被告人向检察机关退清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书证宕昌县退耕还林补助资金发放花名册、陇南市退耕还林补助资金《发放管理证》、甘肃省退耕还林补助粮款《供应证》、宕昌县农村信用联社明细表、储蓄取款凭条、存折复印件、宕昌县粮食储备库的证明、何家堡乡财政所的证明、中共何家堡乡委员会关于三被告人任职情况的证明、三被告人户籍证明、宕昌县人民检察院关于三被告人涉案款计算的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缴款单和证人郑成生的证言及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徐某某、陈某某在担任村社干部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手段,骗取国家补助粮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三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已退清了各自的全部涉案赃款。三被告人在共同作案中所起作用基本相当,故不再区分主从犯罪。根据三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可分别对其免予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2条、第383条1款(3)项、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徐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陈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四、涉案赃款18549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世权二〇一五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邓惠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