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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初字第0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藤某与滨海县东坎镇阜康社区居委会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藤某,滨海县东坎镇阜康社区居委会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滨民初字第0559号原告藤某,男,57岁。委托代理人藤春宇,居民。代理权限:特别特权代理。被告滨海县东坎镇阜康社区居委会,住所地滨海县越河路18号。法定代表人黄朝阳,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赵正刚,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藤某与被告滨海县东坎镇阜康社区居委会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滨民初字第0503号民事判决书,藤某不服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盐民终字第00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4)滨民初字第050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藤某的委托代理人藤春宇、被告滨海县东坎镇阜康社区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赵正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藤某诉称:2007年8月16日,原告出资10000元购买了孙诗琴出售的位于滨海县第二中学南门东侧一间20.8平方米坡房和约10平方米天井,县旧城改造时将其编号为189号。期间旧城区开始拆迁,2013年7月19日滨海报公示(该房登记在孙丽莉名下)后,原告即向被告及相关部门递交房屋买卖协议并要求将“阜康编号189号”房屋公示到原告名下,而被告以孙诗琴的已故养母是五保户为由,将该房屋转变为被告所有,在2013年8月23日夜强行拆除,并获得70000元的补偿安置费,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要求依法确认原告是“阜康编号189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和被告给付原告安置房。被告滨海县东坎镇阜康社区居委会辩称:该房屋是政府部门出资临时搭建,供五保户孙留英居住,孙诗琴无权转让该房屋,孙也曾向被告出具保证书,待其出嫁后将房屋交还给被告。且该房屋无任何建设手续,原告的诉求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告不享有所有权,应当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五保户孙留英与抱养女孩孙诗琴原居住在滨海县东坎镇东街花园正东的草舍,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1996年年底在承建东街农贸市场时,该草舍占据公司需要砌围墙场地的西侧中间,经协商,公司在围墙上搭建一间近20平方米的坡房(里外各半间)与孙留英置换,此后孙留英与抱养女孩孙诗琴居住在坡房中。二三年后,根据政府创建工作安排,民政部门和被告滨海县东坎镇阜康社区居民委员会相关人员为五保户孙留英重新在滨海县第二中学南门东侧搭建一间坡房。2006年孙留英去世后,其抱养女孩孙诗琴向被告滨海县东坎镇阜康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保证书,保证对位于滨海县第二中学南门东侧的坡房准住不准卖,结婚后将房屋还给被告滨海县东坎镇阜康社区居民委员会。此后不久孙诗琴即出嫁,2007年8月16日,原告滕春光(他人代)与孙诗琴订立位于县二中东南围墙上的坡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坡房价格10000元,签约后立即付款,协议当即生效,该房由民政部门帮助搭建,并经相关部门批准,孙诗琴在必须时帮助办理相关手续,立完合同,经济上双方两清。原告购买该坡房后没有实际居住使用该房。2009年因滨海县第二中学破坏该房,被告滨海县东坎镇阜康社区居民委员会向本院主张权利,原告知道此事,但没有出面主张、申明。2013年旧城区进行改造时将该房屋编号为189,之后原、被告在县旧城改造过程中对该坡房产权登记发生争议。2013年8月23日,被告滨海县东坎镇阜康社区居民委员会将该坡房拆除。另查明:该坡房在建设过程中没有取得规划许可和建设所需的证件。本院认为:当事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必须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否则即使受理后也应当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进行房屋建设,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城乡规划部门核发的规划许可证,未取得规划许可证建设的房屋,由相关政府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争议的房屋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取得规划许可证和建设所需的证件,故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藤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寒人民陪审员  张贵柱人民陪审员  孙昌本二〇一五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明露附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