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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四终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4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成梅、杨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王成梅,杨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4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志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逊,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赵西斌,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梅。委托代理人朱培,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玉卿,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凯。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因与被上诉人王成梅、杨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3)荥民初字第1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潘逊,被上诉人王成梅的委托代理人朱培,被上诉人杨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15时20分许,杨凯驾驶豫A×××××号北京现代轿车沿广武镇董村至樊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王庄路口北27.3米处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同向行驶至该处左转弯的王成梅相撞,造成王成梅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5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3)第114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凯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成梅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王成梅受伤后被送往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被诊断为: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左锁骨粉碎性、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创伤性湿肺、多处软组织损伤、左颞部、额部头皮下血肿、高血压2级、主动脉夹层动脉瘤、腔隙性脑梗塞。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半年内双上肢避免重体力劳动,待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王成梅支付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25573.9元、门诊检查费300元、支付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部队医院门诊检查费585元。杨凯在王成梅住院期间为王成梅垫付医疗费1400元。王成梅住院期间由其女婿孟良护理,护理人员为农民。案件审理中,根据王成梅申请该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成梅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对其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评估。2014年5月13日,该中心作出豫中允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成梅左锁骨骨内固定治疗后遗留左上肢功能下降19%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右手第一掌骨骨折治疗后遗留双手功能下降7.2%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14年5月13日,该中心对王成梅的后续医疗费、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出具的评估意见为:王成梅后续的两处内固定物取出术的医疗费共需10000元,原告伤后的护理期限为2个月,住院期间护理人数遵照医嘱,出院后需一人护理。王成梅支付鉴定费1900元。2013年11月27日,郑州天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作出郑价事车鉴(2013)078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王成梅的电动三轮车估损总值为785元。王成梅支付评估费100元。肇事的豫A×××××号北京现代轿车车主为杨凯。2013年1月11日,杨凯为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1月11日24时止。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原审法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所作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应予以采信。太平洋财险、杨凯应按事故责任、法律规定及有关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本案王成梅的损失应先由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杨凯按事故责任负责赔偿。王成梅诉状中虽将杨凯的出生时间写错,但杨凯应诉且承认与王成梅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故杨凯辩称其主体资格不合适的辩解意见,应不予采纳。王成梅的医疗费36458.9元,有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评估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应予以认定。王成梅虽患有主动脉夹层动脉瘤、腔隙性脑梗塞、高血压等病,但从王成梅的病历来看,王成梅所作治疗主要是针对交通事故所受外伤所作的治疗。杨凯主张王成梅的医疗费用中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应予扣除,但未提供王成梅治疗其他疾病的证据及所花费用金额,故对杨凯的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王成梅的内固定物取出术是必要的手术,手术费用经双方当事人选定的合法机构出具了评估意见,对该评估意见应予以采纳。王成梅住院治疗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30元×22)、营养费为440元(20元×22),王成梅为农村居民,其误工费依据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2865元。王成梅的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身份及护理期限、护理人数的评估意见计算其护理费为4076元(24457元/年÷12×2)。王成梅为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依据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8645元(24457元/年×20×11%)。王成梅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与其伤残程度及杨凯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相当,应予以支持。根据王成梅的治疗情况,其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王成梅主张的鉴定费、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应予以支持。王成梅请求赔偿复印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王成梅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6458.9元、营养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4076元、误工费1286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864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车损785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停车费7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82129.9元。王成梅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7558.9元,其中的10000元及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共计51871元,由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7558.9元及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停车费700元,共计30258.9元,杨凯应按事故责任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赔偿王成梅21181.23元,扣除杨凯为王成梅垫付医疗费1400元,杨凯应再赔偿王成梅19781.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成梅各项损失五万一千八百七十一元;二、杨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成梅一万九千七百八十一元二角三分;三、驳回王成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二十九元,诉讼保全费八百元,共计三千四百二十九元,由王成梅负担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三十八元,杨凯负担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九十一元,诉讼保全费八百元。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根据保险补偿原则,对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范围内的损失,保险公司以补偿为目的,对合理损失进行赔付,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12865元过高,我方认为应当承担120天为宜,即不服金额4824.3元。二、根据王成梅的伤情,评定伤残级数过高,故伤残赔偿金不予认可。综上,合计23469.3元。三、根据本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九条,二审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我方不负责赔偿。请求:一、依法判决赔偿金23469.3元我方不予承担;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成梅答辩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当维持,太平洋财险认为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过高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凯答辩称:我认为原审判决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王成梅的伤残等级是经过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得出的,太平洋财险认为王成梅不构成伤残,但没有提出任何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并无不当,太平洋财险关于误工时间的质疑,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太平洋财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29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怡审判员 闫天文审判员 刘贺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韩冬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