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商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孟善俊、郑加艳、郑一伟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善俊,郑加艳,郑一伟,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商初字第347号原告:孟善俊。原告:郑加艳。原告:郑一伟。委托代理人:郑���国。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黄海二路39号观海苑装饰家居城017号。代表人:李永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成华,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静,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善俊、郑加艳、郑一伟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文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善俊、郑加艳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得国,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5日,郑得仿所在单位日照市华讯管线工程有限公司为郑得仿等人在被告处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后保险期间内,郑得仿因意外事故身亡,被告未赔付保险金。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2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投保属实,被保险人郑得仿发生保险事故时从事的是四类职业,与投保人投保三类职业不符,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按比例赔付保险金为126666.67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投保人日照市华讯管线工程有限公司为其员工郑得仿等10人在被告处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意外伤害住院津贴医疗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其中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人,未约定受益人。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条款5.3条第1款约定,被保险人变更其职业类别时(职业类别详见《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业分类表》,以下简称《职业分类表》(详见释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于10日内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按下列规定办理:(1)按本公司职业分类,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增加的,本公司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按变更后的职业类别增收保险费差额;……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条款5.3条第2款约定,被保险人变更其职业类别但未按前款规定通知本公司的,如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按下列规定办理:(1)按本公司职业分类,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增加的,本公司按该被保险人对应的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保险金。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条款6.13条,职业分类表是指《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业分类表》,具体可登陆本公司主页(www.newchinalife.com)查询或咨询本公司全国客户服务电话95××7。2014年10月29日14时,投保人日照市华讯管线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单位施工队负责人刘佃海带领郑得仿、李政强、臧传文等人在五莲县街头镇向阳路与222省道交叉路口处架设跨路的钢绞线时,被孟庆龙驾驶的鲁L×××××/鲁L×××××挂号车刮到钢绞线���并将路边的一根电线杆挂断,致现场施工作业的郑得仿、李政强当场死亡。被保险人郑得仿系原告孟善俊之夫,原告郑加艳、郑一伟之父。三原告向被告主张被保险人郑得仿的身故保险金200000元,被告辩称被保险人郑得仿投保的职业类别是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类职业电信装置维护修理工,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郑得仿从事的是保险合同约定的第四类职业电信工程设施架设人员,从事职业的危险程度增加,按照合同约定,其应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保险金,并提供投保单、保险条款证明在投保时对投保人日照市华讯管线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登记信息表、户籍证明、死亡证明书、注销证、五莲县洪凝街道大尧居委和五莲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保险���款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原、被告对被保险人郑得仿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且有被告提供的投保单、被保险人名单以及保险条款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查,被保险人郑得仿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涉案意外伤害险未约定受益人,三原告作为被告郑得仿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向被告主张意外伤害险保险金。从被告提供的投保单和保险条款的记载内容来看,投保单确认的是投保人对保险条款内容的充分了解,而保险条款6.13条说明,投保时被告未附带提供给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职业分类表,而是提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通过登录网站或者电话查询或咨询其制定的职业分类表,可见,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通过保险条款无法了解职业��类表。由于被告无证据证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通过登录网站或者电话查询或咨询了职业分类表,知悉了职业分类表的具体内容,因此,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的规定,被告对其制定的职业分类表未在投保时履行对投保人的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的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其不知情的职业分类表无法向被告履行职业变更后的通知义务,该职业分类表不应对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产生法律效力。因此,保险条款约定的职业类别风险增加后,应增加保险费,被告按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保险金对投保人或者��保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保险人郑得仿意外身故的保险金赔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孟善俊、郑加艳、郑一伟意外伤害险项下保险金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文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润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