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冯广良与陈少萍、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广良,陈少萍,林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826号原告:冯广良,男,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019。委托代理人:冯影红,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少萍,曾用名陈少平,女,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247。被告:林英,男,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21X。原告冯广良诉被告陈少萍、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英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广良,被告陈少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广良诉称:2013年12月6日,被告陈少萍向原告冯广良借款20000元,并写下借据一张交原告收执,约定借款于2014年1月6日前偿还。2014年1月30日,被告陈少萍又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订立有书面借款借据及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时间为3个月,月利息为2%。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另,上述80000元债务是被告陈少萍与林英夫妻存续期间欠下的,应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林英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陈少萍与林英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1月30日起按每月2%的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少萍辩称:被告陈少萍向原告借款80000元是事实;被告林英没有参与本案借款。被告林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少萍与被告林英是夫妻关系,两人于1981年11月9日登记结婚。被告陈少萍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3年12月6日、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冯广良借款20000元、60000元,并签写借据、借款借据交原告收执。其中,第一笔借款2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约定借款在2014年1月6日前还清;第二笔借款60000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借款时间为3个月。借款后,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庭审中,被告陈少萍辩称已偿还部分借款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予以否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据、借款借据、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等为证,结合本案庭审笔录,经综合分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少萍经手向原告冯广良借款共8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借款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经被告陈少萍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作为债权人,请求被告陈少萍清偿借款本金8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由于第一笔借款2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理应支付逾期利息,该笔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于第二笔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2%,该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确认。两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分别为2014年1月6日、2014年4月30日,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借款的利息应为:从2014年1月30日起,其中20000元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6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陈少萍主张已偿还部分借款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陈少萍在与林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债权人原告与债务人被告陈少萍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本案也不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本院认定上述借款80000元及其利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陈少萍、林英共同偿还借款80000元及其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少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8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1月30日起,其中20000元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6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冯广良;二、被告林英对上述借款本息负共同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冯广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6元,由被告陈少萍、林英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英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四日本件书记员 黄大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