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4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彭桥森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38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户籍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永顺县,在深圳市无固定职业及住所。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3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7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0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17日,被告人彭某伙同朱海涛、刘远、陆桉宇、娄鑫国(该四人均已判刑)、梁某(因涉嫌其他犯罪,逮捕后移交贵州省瓮安县公安局并案处理)在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赤山桥下华山廉租房2032房内秘密商议到本市福田区爱华路附近实施抢劫作案,商定由彭某组织策划并寻找作案目标、接应逃跑人员,陆桉宇上前与被害人搭讪,其余人员在周围合力殴打被害人后进行抢劫。2012年9月19日下午,被告人彭某等人在广东省东莞市内购置了1把匕首及1把折叠刀。2012年9月20日晚上,被告人彭某等人在确定作案目标、路线、内部人员分工以及逃离路线等以后,来到本市福田区爱华路锦绣招待所203房,准备按照计划于次日早上在本市福田区爱华路附近对途经的商人实施抢劫作案。期间被告人彭某听到同案犯朱海涛等人打算劫取钱财后一起吸毒,便借故离开招待所并用朱海涛的电话向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举报了其等准备抢劫作案的计划。当日晚上,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根据被告人彭某的举报线索将留在招待所房间内的刘远、梁某、陆桉宇、娄鑫国、朱海涛五人抓获归案,并当场在房内缴获准备用于作案的匕首1把及折叠刀1把。被告人彭某则逃离了现场。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彭某无视国家法律,与他人结伙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抢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2013年1月22日,本院作出了(2013)深福法少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朱海涛、刘远、陆桉宇、娄鑫国等四人六至八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意图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没有造成损害,系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免除处罚。根据被告人彭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抢劫罪,免除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晓辉人民陪审员 苏 峰人民陪审员 高 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文婷蔡洁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四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