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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4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李吉栋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清河县看守所。清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文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1日21时许,在谢炉贵宾饭店,赵丙立去给在另一个房间内喝酒的李某等人敬酒,喝酒过程中二人因闲话发生矛盾,后在该酒店门外308国道边上,李某用拳头打赵丙立脸部,并将赵丙立推倒在地,造成赵丙立鼻骨、眶骨骨折。经清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赵丙立的损伤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有实际悔罪表现,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其无再犯危险,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对其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运学审 判 员  刘 智人民陪审员  武东阁二〇一五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倪晓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