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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川民初字第00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袁甲甲、袁乙乙农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袁甲甲,袁乙乙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洛川民初字第00639号原告宋某某。被告袁甲甲。被告袁乙乙。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袁甲甲、袁乙乙农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2012年5月9日,他与被告袁甲甲、袁乙乙经中间人王某某、赵某某见证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共计30亩,期限为10年(2012年至2022年年底),承包费一次性付清,共计12600元。原告于2012年将承包地平整后,准备耕种玉米时,地权发生纠纷,被告从中多次和村民调解,但均无果,致使原告蒙受巨大损失。2013年应耕种农作物时,原告对土地进行打除杂草2人共4天,误工费800元;犁地雇佣工人3名和原告夫妻2人,共花费200元;30亩地应种植玉米3万斤,价值3万元;故2013年给原告造成损失31000元。2014年造成经济损失3192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请求判令袁甲甲返还土地承包款126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袁甲甲、袁乙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6920元;3、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原告土地承包款的双倍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宋某某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承包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俩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承包款一次性给付;证据2、收条一份,证明原告给付俩被告承包款12600元;证据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当时原被告是在其介绍下达成土地承包这件事情,他们给钱的过程证人表示不知道;证据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土地承包的事实,后因老庙村民阻挠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各种,他们协商解决这件事情,当时说的俩被告一人给原告8500元,后听说被告袁甲甲已经将钱给了被告,袁乙乙没有给。被告袁甲甲辩称他愿意返还原告的12600元;对于原告所说的经济损失中,犁地和化肥钱他愿意赔偿,其他的一概都不会赔偿;原告所说的双倍违约金也不会承担;诉讼费不承担。2012年5月9日在中间人的见证下,俩被告将土地承包给原告,原告在犁地过成中被村民拦住,他们也多次进行解决,但是没有协调成功。被告和原告协商,给原告返还17000元(他和袁乙乙一人一半),被告袁甲甲已经给了原告8500元,被告袁乙乙没有给付。被告袁甲甲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复印件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5月13日商量解决合同这事时,原告妻子何某某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耕地花费2500元,肥料花费920元。被告袁乙乙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可靠,符合证据规则,俩被告均没有异议,法庭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人的证言,真实可靠,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法庭予以认定。对于被告袁甲甲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合议庭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袁甲甲、袁乙乙经中间人王某某、赵某某见证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共计30亩,期限为10年(2012年至2022年年底),承包费一次性付清,共计12600。原告于2012年将承包地平整后,准备耕种玉米时,地权发生纠纷,被告从中多次和村民调解,但均无果。后来在王某某的调解下,原被告达成调解意见,由俩原告返还被告17000(俩被告各承担一半),但双方最终没有按照协议处理。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业土地承包合同,由于村民的阻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出面进行协商但均无果,原被告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在中间人的协调下已达成口头调解协议,该协议要求俩被告返还原告的承包款并给付适当的补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协议予以确认。被告袁甲甲辩称自己已经按照协议给原告给付8500元,但是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俩被告袁甲甲、袁乙乙分半给付原告17000元;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袁甲甲、袁乙乙分半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新平代理审判员  丁扬帆人民陪审员  樊云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