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隅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次仁拉姆诉杨本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察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察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次仁拉姆,杨本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察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隅民初字第21号原告次仁拉姆,女,藏族,务农,1984年6月1日出生,西藏自治区察隅县人,现住西藏自治区察隅县。被告杨本高,男,195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外来务工人员,四川省资阳市人,现住西藏自治区察隅县。原告次仁拉姆与被告杨本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次仁拉姆诉称,2014年11月14日,其丈夫罗松仁青接其小孩贡觉旦增、扎西仁增放学,骑摩托车返回察隅县竹瓦根镇然巴村时,与相对方向行使的被告杨本高三轮车在察隅县养护段相撞,致使罗松仁青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小孩受伤,故向察隅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死亡赔偿金35万元,丧葬费0.5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78万元;伤残赔偿金23万元,医药费5万元,护理费2万元,营养费2万元,交通费1.3万元,残疾补助器具费3.92万元,误工费2.74万元,共计87.24万元。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次仁拉姆与死者罗松仁青虽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领取结婚证,不符合本条规定的近亲属的范围,因此次仁拉姆不具有原告资格,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次仁拉姆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不予缴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鲜 丽审 判 员 益西平措人民陪审员 四 朗二〇一五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保 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