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刑一终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4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彭文浩与符竹林(化名苟茂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符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刑一终字第467号原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2014年4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四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符某某。2014年4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四看守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审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沙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以被告人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缴获的甲基苯丙胺50.2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三部均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原审被告人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撤回上诉。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包旭霞审 判 员 谭 红代理审判员 廖 凌二〇一五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刘前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