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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零民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太平铺村一组与被告彭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州市零陵区邮亭圩镇太平铺村一组,彭正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零民初字第899号原告永州市零陵区邮亭圩镇太平铺村一组;该组负责人高金娥,系该组组长;被告彭正生,男,汉族。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永州市零陵区邮亭圩镇太平铺村一组与被告彭正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卿淑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沈超担任记录。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彭正生任该组组长时负责管理组里的土地安置款46733元。被告离职后,于2010年向时任组长移交土地安置款30000元及各项集体开支费用。此后,被告以与本组村民伍加林发生纠纷受伤为由,扣留土地安置款10763元不予移交。该事经镇政府、派出所、司法所调处,被告仍拒不理会。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彭正生返还原告的土地安置款10763元。被告辩称,他的确扣留了组里的土地安置款10763元,但他为组里的事被村民打伤,组里应该承担其伤后经济损失,上述款项正是他抵用其伤后经济损失的。经审理查明,永州市零陵区邮亭圩镇太平铺村一组组长实行轮任制。2007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系该组组长。2007年被告管理该组土地安置款46733.5元。离任之前,该组村民伍某某因如何分配土地安置款的事与被告打了一架,双方身体均受到伤害,该事经派出所调处未达成协议,后不了了之,被告遂私自从组里土地安置款中将自己医疗费及鉴定医生建议的护工费予以扣留,且未将下余土地安置款移交。后经新任组长多次催讨,被告于2010年移交30000元土地安置款及各项集体开支费用5970.5元,即被告仍截留土地安置款10763元。2015年3月31日,邮亭圩司法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该组也同意被告退还7400元,但被告不同意退款。4月21日该组组长向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经税侦中队举报被告职务侵占,后被告知未达立案标准。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现任组长不认同被告被打伤系为了维护本组利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15年3月31日邮亭圩司法所会议记录、报警案件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已承认截留原告即本组土地补偿款10763元抵扣其被他人打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但又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系为本组的利益被他人打伤,同时该组也从未认可被告系因公受伤,更未同意被告用土地补偿款抵扣其医药费,被告截留该组土地补偿款抵作医药费等伤后经济损失的行为没有任何法律根据,原告的组民也因此受到相应的经济损失,故被告应将上述款项退还原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彭正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永州市零陵区邮亭圩镇太平铺村一组返还土地补偿款107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彭正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卿淑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沈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