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4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东生、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东生,赵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东生,男,197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初中文化。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经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衡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衡南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女,198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经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衡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衡阳市女子看守所。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东生、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凤德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朱叶、人民陪审员蒋文辉参加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飞担任庭审记录。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东生、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东生、赵某某均系吸毒人员,2013年两人相识后同居。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赵东生为以贩养吸,从衡阳市“巧红姐”(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回家贩卖,先后多次向吸毒人员刘某某贩卖毒品,共计冰毒5.6克、麻古7粒,并被查获冰毒6.04克、麻古2.96克。被告人赵某某明知被告人赵东生贩卖毒品,仍帮助被告人赵东生向刘某某贩卖毒品四次,并收取毒资,同时单独向吸毒人员朱某某贩卖毒品二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刘某某在被告人赵东生处购买800元的毒品,约2克冰毒和2粒麻古。2、2014年11月7日下午,刘某某短信联系被告人赵东生购毒,并约定此次购毒赊账。后刘某某在被告人赵东生处购买了200元的毒品,约0.8克冰毒和1粒麻古。3、2015年1月16日,刘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赵东生购买毒品。后被告人赵东生叫被告人赵某某拿200元冰毒给刘某某,并收取刘某某200元现金。4、2015年1月21日,刘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赵东生购买毒品,后赶至被告人赵东生家。被告人赵某某拿了250元的毒品(约2克冰毒)给刘某某,并收取刘某某250元现金。5、2015年1月24日,刘某某先后电话联系被告人赵东生和被告人赵某某,确定被告人赵某某在家后赶至被告人赵东生家。被告人赵某某拿了3粒麻古给刘某某,并收取刘某某150元现金。6、2015年1月27日下午,刘某某到被告人赵东生家购买毒品。后被告人赵东生叫被告人赵某某拿了1小包冰毒(约0.8克冰毒)和1粒麻古给刘某某,并收取刘某某200元现金。7、2015年1月19日,朱某某到被告人赵东生家玩,后从被告人赵某某手里购买了200元毒品,约0.8克冰毒和1粒麻古。8、2015年1月26日,朱某某到被告人赵东生家,从告人赵某某手里购买了100元毒品,2粒麻古。2015年1月30日,衡南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赵东生、赵某某的住处依法查获扣押现金9060元人民币(已上缴湖南省非税收入局)及麻古33粒、冰毒片剂8包等物品。经鉴定,在被告人赵东生卧室搜查查获的红色药丸(净重2.96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白色晶状物(净重6.04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东生、赵某某均系吸毒人员,2013年两人相识后同居。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赵东生以贩养吸,从衡阳市“巧红姐”(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回家贩卖,先后多次向吸毒人员刘某某贩卖毒品,共计冰毒5.6克、麻古7粒,并被查获冰毒6.04克、麻古2.96克。被告人赵某某明知被告人赵东生贩卖毒品,仍帮助被告人赵东生向刘某某贩卖毒品四次,并收取毒资,同时单独向吸毒人员朱某某贩卖毒品二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刘某某在被告人赵东生处购买800元的毒品,约2克冰毒和2粒麻古。2、2014年11月7日下午,刘某某短信联系被告人赵东生购毒,并约定此次购毒赊账。后刘某某在被告人赵东生处购买了200元的毒品,约0.8克冰毒和1粒麻古。3、2015年1月16日,刘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赵东生购买毒品。后被告人赵东生叫被告人赵某某拿200元冰毒给刘某某,并收取刘某某200元现金。4、2015年1月21日,刘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赵东生购买毒品,后赶至被告人赵东生家。被告人赵某某拿了250元的毒品(约2克冰毒)给刘某某,并收取刘某某250元现金。5、2015年1月24日,刘某某先后电话联系被告人赵东生和被告人赵某某,确定被告人赵某某在家后赶至被告人赵东生家。被告人赵某某拿了3粒麻古给刘某某,并收取刘某某150元现金。6、2015年1月27日下午,刘某某到被告人赵东生家购买毒品。后被告人赵东生叫被告人赵某某拿了1小包冰毒(约0.8克冰毒)和1粒麻古给刘某某,并收取刘某某200元现金。7、2015年1月19日,朱某某到被告人赵东生家玩,后从被告人赵某某手里购买了200元毒品,约0.8克冰毒和1粒麻古。8、2015年1月26日,朱某某到被告人赵东生家,从告人赵某某手里购买了100元毒品,2粒麻古。2015年1月30日,衡南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赵东生、赵某某的住处依法查获扣押现金9060元人民币(已上缴湖南省非税收入局)及麻古33粒、冰毒片剂8包等物品。经鉴定,在被告人赵东生卧室搜查查获的红色药丸(净重2.96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白色晶状物(净重6.04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东生、赵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说明、二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赵东生、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应予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东生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毒品14.6克,被告人赵某某明知被告人赵东生贩卖毒品,仍帮助被告人赵东生向他人贩卖毒品多次,并单独向他人贩卖毒品两次,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东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主动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赵东生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赵某某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东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三、收缴二被告人非法所得906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凤德代理审判员 朱 叶人民陪审员 蒋文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郭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