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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东民初字第3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秦序喜、张凤英等与赵广喜、杜元东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序喜,张凤英,郭慧,秦雅宁,赵广喜,杜元东,杜永飞,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聊城供电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民初字第3237号原告秦序喜,男,汉族,农民。原告张凤英,女,汉族,职业、。原告郭慧,女,汉族,职业、。原告秦雅宁,女,汉族,儿童。法定代理人郭慧,基本情况同上。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天宏,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国昌,职业同上。被告赵广喜,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常峰,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元东,男,汉族,农民。被告杜永飞,男,汉族,农民。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立成,聊城东昌安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聊城供电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东路179号。负责人王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萍,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文泽,男,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秦序喜、张凤英、郭慧、秦雅宁诉被告赵广喜、杜元东、杜永飞、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聊城供电公司(以下简称聊城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序喜、郭慧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天宏,被告赵广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常峰,被告杜元东、杜永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立成,被告聊城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萍、杨文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8日,原告的亲属秦正凯在聊城市经济开发区顾官屯办事处杜庄村杜元东、杜永飞处房屋施工过程中,手持钢筋不慎触碰高压线身亡。秦正凯生前受雇工于被告赵广喜,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死亡。该房屋施工地点为聊城供电公司高压线下,按相关规定不得在高压线下建造房屋。该案被告对秦正凯的死亡均具有过错,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26813元。被告赵广喜辩称:本案聊城供电公司应对秦正凯的死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秦的死亡与答辩人的雇佣活动没有内在的因果关系。杜永飞将房屋的工程承包给答辩人,答辩人多次向雇员强调电线与屋顶距离太近,不要上到屋顶进行施工操作。秦正凯没有按雇主的安排模式施工操作,超出答辩人安排的授权范围,私自上到屋顶,导致其触电身亡。被告杜元东、杜永飞在一年前,就在该电网下私建房屋三间,高度三米以上,又于今年9月份再次接建房屋,屋顶与十万千伏的电线之间的距离不到两米,在此期间聊城供电公司未尽到监管职责;另外被告聊城供电公司架设的路线也不符合国家标准。本案受害人秦正凯在干活期间超出了雇主的授权范围,其自身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73条、《民法通则》第123条之规定,从事高空、高压等对周围有操作危险,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承担民事责任。因聊城供电公司应对秦正凯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答辩人不同意承担责任。被告杜元东辩称:秦正凯的死亡与答辩人没有关系,杜永飞和答辩人分家另过,涉案房屋的搭建是杜永飞与赵广喜联系并建设,与答辩人没有关系。答辩人不是适格主体,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杜永飞辩称:一、答辩人与赵广喜系承揽关系。答辩人在村上安排的宅基上建房,该房子的相邻房也是赵广喜建设的,赵广喜认为这次承揽建设与以前的建房系同样的操作,不会出现问题。杜永飞与赵广喜经过充分协商,达成口头承揽协议,由赵广喜雇佣他人施工。2014年8月14日答辩人先支付赵广喜1万元购买材料,待交付工作成果后,再给剩余款项。答辩人与赵广喜达成的系完成工作成果的合同,依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在承揽活动中,应自行承担风险。秦正凯在从事赵广喜安排的雇佣活动中触电死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其雇主赵广喜承担责任。二、秦正凯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秦正凯应承担相应责任。三、秦正凯系农民,在本村有承包土地,其户籍虽登记在铜城办事处,但消费在农村,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项目极不公平;四、本案与杜元东没有任何关系,杜元东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聊城供电公司辩称:一、杜元东、杜永飞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建造房屋及秦正凯从事作业活动是造成触电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第五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涉案在建房屋和秦正凯施工作业地点位于10KV高囤线杜庄支线的正下方,位于该高压线路保护区范围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二、对于秦正凯触电事故的发生,答辩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根据原告起诉状诉称,杜元东、杜永飞在高压电力设施保护区建造房屋的行为不仅违法,也是造成秦正凯触电死亡结果发生的原因之一,二人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秦正凯生前受雇于赵广喜,其指派秦正凯在高压线下从事危险作业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对于秦正凯触电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请求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初,被告赵广喜承建杜永飞位于杜庄村的简易钢结构起脊式房屋,该房屋坐北朝南,南北与东西跨度均为15米,房屋最高处为4.8米,最低处3.1米。该房屋位于杜庄村南北走向的关谷路路西(关谷路宽7米,柏油路面),距关谷路45米。涉案房屋东借杜元东房屋的西山墙,杜元东房屋与涉案房屋结构、高度相同。杜元东房屋东邻为杜秋彬房屋,杜秋彬的房屋在关谷路西侧,距关谷路7.3米。该路西侧架有东西走向聊城供电公司的10KV高囤线杜庄支线高压线,该高压线设有三相线,南面与北面两线距地面垂直距离7.1米、中间一线距地面垂直距离7.7米。高压线在上述三座房屋的正上方。赵广喜雇佣了秦正凯等人进行施工。2014年9月8日秦正凯在向房顶上串钢筋固定檩条时,钢筋触碰到被告聊城供电公司的10KV高囤线杜庄支线3号杆与4号杆之间的高压线,秦正凯触电当场死亡。10KV高囤线杜庄支线3号杆与4号杆在距地6米处贴有“10KV高囤线杜庄支线XX号“标示牌,3号杆在距地3米处贴有”禁止在保护区内建房“警示牌,经核实,该警示牌系本案事故发生后悬挂安装。2014年8月1日聊城供电公司向杜秋彬下达隐患通知书,通知其所建房屋晚于线路投运日期,在未经供电部门同意下,擅自建设,属危急线路运行建筑,督促其在供电部门监督下自行拆除。《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电力线路保护区:(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1-10千伏5米。《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规定,导线与地面或水面线路区经过居民区的最小距离为6.5米,非居民区为5.5米。涉案房屋在居民区。被告聊城供电公司称10KV高囤线杜庄支线高压线架设于1998年左右。原告秦序喜、张凤英系秦正凯的父母,郭慧系秦正凯之妻,秦雅宁系秦正凯之女。以上事实有鉴定意见书、户籍、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的责任;难以确认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秦正凯在高压线下施工触电死亡,系由于各被告与秦正凯无意思联络的分别行为间接结合发生的损害后果,被告应根据其过错大小或者行为致损害发生的原因力比例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赵广喜作为雇主没有建筑资质而承揽建筑工程,其施工的房屋在高压线下,在不能提供施工安全的情况下要求秦正凯提供劳务,存在过错,其行为与秦正凯死亡这一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应当对秦正凯的死亡承担相应责任,结合其过错程度,以承担其全部损失的30%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杜永飞作为房主,未提供安全施工环境,选任不具备建筑资质的赵广喜承建房屋,存在定作、选任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承担全部损失的20%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对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不论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均要承担民事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损害后果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聊城供电公司不能证明案涉损害的发生是由于不可抗力或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因此聊城供电公司对秦正凯的死亡依法应当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以承担全部损失的20%为宜。秦正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作业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触电死亡的损害后果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以承担30%为宜。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56528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秦正凯系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为565280元(28264元/年×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秦雅宁系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至18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8340元(17112元/年×15年÷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3、丧葬费23193元。以上合计716813元。被告聊城供电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143363,被告赵广喜应赔偿原告损失215044元,被告杜永飞赔偿原告损失143363元。秦正凯的死亡对原告造成伤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金应予支持。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等因素,本院认为聊城供电公司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赵广喜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杜永飞承担2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事发的高度危险活动区域并非封闭式的活动区域,被告聊城供电公司仅在10KV高囤线杜庄支线3号杆与4号杆悬贴标示牌,虽能起到一定警示作用,但不能认定其已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所以聊城供电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杜元东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所以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聊城供电公司赔偿原告秦序喜、张凤英、郭慧、秦雅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48363元。二、被告赵广喜赔偿原告秦序喜、张凤英、郭慧、秦雅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18033元;三、被告杜永飞赔偿原告秦序喜、张凤英、郭慧、秦雅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45363元。以上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秦序喜、张凤英、郭慧、秦雅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68元,由原告秦序喜、张凤英、郭慧、秦雅宁承担3384元;被告赵广喜承担3211元;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聊城供电公司承担2259元;被告杜永飞承担22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进审 判 长  席守田人民陪审员  曹书贵二〇一五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侯林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