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3民初1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4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3民初1219号原告:张某。被告:杨某甲。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杨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尤其让原告不能容忍的是被告长期赌博,原告多次劝解,但被告不听,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原告于2013年1月离家出走,并于同年3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在审理后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其身份;2、结婚证2份,以证实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3、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证实其身份;4、本院(2015)南民一初字第01012号民事判决书,以证实原告2015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在审理后,依法判决不准予离婚。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杨某甲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杨某乙。2015年4月1日,原告张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在审理后,依法判决不准予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识后登记结婚,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所陈述的离婚理由,被告虽未能到庭予以认可,但从原告提交其他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继续分居生活,应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杨某甲去向不明,故婚生子杨某丙由原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杨某乙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杨某甲自2016年7月4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张某子女抚养费500元,至杨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每年度的子女抚养费于当年度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7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启云代理审判员 郑旭芝人民陪审员 崔世水二〇一五年七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花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