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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西民初字第1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范多奇与临夏回族自治州永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庆阳市第六中学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庆阳���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1656号原告范多奇,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人。委托代理人翟明昭,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董志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夏回族自治州永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夏市民主联合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妥发亮,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庆阳市第六中学。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董志镇周岭村周岭队。法定代表人王生海,该校校长。本院受理原告范多奇与被告临夏回簇自治州永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夏永隆建司)、庆阳市第六中学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临夏永隆建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临夏永隆建司与被告庆阳市第六中学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已合部履行完毕,原告范多奇与被告临夏永隆建司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且原告范多奇与被告临夏永隆建司的住所地均在临夏回族自治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该案应移送临夏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被告临夏永隆建司与被告庆阳市第六中学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原告范多奇与被告临夏永隆建司的住所地均在临夏回族自治州,双方之间的合同纠纷应由临夏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临夏永隆建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临夏回族自治州永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临夏市人民法院��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喜娥二〇一五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郭 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