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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4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张连山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49号原告张连山。委托代理人张伟,临沂兰山正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147号。负责人扬金泽,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庆如,该公司职工。原告张连山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临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委托代理人沈庆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连山诉称,2014年5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为鲁Q×××××号车辆投保了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2014年9月20日,张印峰驾驶鲁Q×××××号车辆行驶至付庄办事处东三重村南北中心街中段时,因躲避对方行驶车辆,致使鲁Q×××××号车辆撞至路边沙堆处,造成车辆部分损坏。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83136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83136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都邦财保临沂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属实,事故发生后未向我公司报案,根据保险条款第二部分第11条约定,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在48小时内报案,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案,对事故的性质和原因我公司无法确定,应不负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连山系鲁Q×××××号车辆的登记车主。2014年5月15日,原告就鲁Q×××××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5日24时止,投保险种包含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426000元。上述保险合同签订时,原告足额交纳了保险费用。被告提供的保险通用条款第十一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2014年10月13日,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付庄派出所出具一份证明,载明:“2014年10月10日14时许,付庄办事处张庄村村民张印峰来所口头报警称:其于2014年9月20日20时许驾驶车牌为鲁Q×××××号黑色奔驰轿车行至付庄办事处东三重村南北中心街中段时因躲避对方行驶车辆,致使其驾驶的车辆撞至路边沙堆处,该车辆前大灯、前盖子、前保险杠、水箱以及前挡风玻璃被撞坏。特此证明。”对于该证明,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派出所并未对事故进行调查,且记载报警时间为2014年10月10日14时许,为口头报警,该证明无法确定事故的性质和原因。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其允许的驾驶员未向被告报案,亦未向交警部门报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告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及有关书证予以证实,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的鲁Q×××××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保险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原告及其允许的驾驶员张印峰应当于事故发生后及时向被告或相关部门报案,以便查清事故的真实性以及事故发生的原因,但本案原告及其允许的驾驶员张印峰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未向被告报案,亦未向交警部门报案。驾驶员张印峰于2014年10月10日14时向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付庄派出所进行了口头报案,但从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付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来看,证明所载明的事故以及事故发生的原因、损失程度等均是张印峰个人陈述,付庄派出所并未说明事故以及事故发生的原因、损失程度等是否属实,因此,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付庄派出所的证明不能证实本案事故的真实性以及事故发生的原因。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告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综上所述,原告所主张的事故的真实性以及事故发生的原因均难以确定,被告拒赔合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31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连山对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志刚审 判 员  孙 晓人民陪审员  周旭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苏小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