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一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4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吴杰与朱宾伟、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杰,朱宾伟,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C}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一初字第46号原告吴杰,男。委托代理人黄先进,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南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宾伟,男。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先锋路70号。负责人:周泠浔,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震,男,该公司职工。原告吴杰诉被告朱宾伟,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衡阳中银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先进,被告朱宾伟及被告衡阳中银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杰诉称,2014年8月31日上午8时10分,被告朱宾伟驾驶湘DH29**轻型全栅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1755km路段时,遇原告吴杰驾驶吴春庄所有的湘D4G2**普通二轮摩托车同向行驶。由于被告朱宾伟为避让前方突然转弯的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而紧急刹车,致湘DH29**货车横行路面,原告吴杰避让不及,致湘D4G2**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湘DH29**货车相撞,造成其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后出院,共用医药费15207.84元,其中11413.86元是由被告朱宾伟支付。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吴杰负次要责任,被告朱宾伟负主要责任。2015年1月14日,原告吴杰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就相关赔偿事宜与被告朱宾伟协商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被告朱宾伟赔偿111462.7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被告朱宾伟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本人已与原告吴杰达成了协议,由本人支付9000元给吴杰,保险公司的理赔款由原告吴杰领取,其他费用被告朱宾伟概不负责。被告衡阳中银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朱宾伟只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本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是农村户口,各项费用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进行计算。经审理查明,湘DH29**全栅式货车系被告朱宾伟所有,该车在被告衡阳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10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8日24日止。2014年8月31日8时10分,被告朱宾伟驾驶牌号为湘DH29**轻型仓栅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1755km路段时,遇原告吴杰驾驶案外人吴春庄所有的牌号为湘D4G2**普通二轮摩托车同向行驶。由于朱宾伟前方一台普通二轮摩托车突然左转弯,朱宾伟紧急制动避让致使车辆横行路面,吴杰避让不及,致湘DG2**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湘DH29**轻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吴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吴杰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南华大学附三医院住院治疗,治疗4天后转院至衡阳市康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入院诊断为:1、右肩锁关节脱位,2、右锁骨远端骨折。住院治疗16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为:1、门诊功能康复;2、三个月内避免右肩部剧烈活动;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4、三个月后需二期取出内固定。2014年9月10日,南岳区交警大队作出岳公交认字[2014]第2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吴杰负次要责任,被告朱宾伟负主要责任。2014年10月9日南岳区交警大队委托衡阳市民典司法鉴定所就原告吴杰的人体损伤程度、误工、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吴杰所受损伤为:①右肩锁关节脱位、右锁骨远端骨折;②脑震荡;③左小腿皮肤裂伤;④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1、根据人体损伤轻伤鉴定标准5.6.4c之规定目前评定为轻伤二级。2、住院20天,陪护30天(自述住院期间二人陪护10天)。住院后休息时间按GA/T521-2004-10.2.1之规定为50天。3、本次受伤已花治伤医疗费凭医疗单位正规发票核算。后期继续康复治疗,定期复查费用人民币约1000元。4、一年后回原手术医院取内固定费用为人民币5000元(伤者已询问原手术医师预计数)。5、被鉴定人目前右肩关节活动受限,经正规医院治疗三个月后不能愈合达到评残标准时再补充鉴定。2015年1月14日原告吴杰委托衡阳市民典司法鉴定所就其伤残等级进行补充鉴定,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吴杰所受损伤为:①右肩锁关节脱位、右锁骨远端骨折;②脑震荡;③左小腿皮肤裂伤;④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目前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右肩关节僵硬,右上肢功能丧失10%。根据交通事故评残标准GB18667-2002-4.10.10i之规定目前评定为十级。原告吴杰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在深圳市宝安区经营青菜零售业务已达三年,其女儿吴璇(2006年5月14日出生)一直在深圳读书。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杰由于受伤返回老家住在衡阳市南岳区南岳镇万福社区刘家台小区B栋603号(该房屋是原告吴杰2013年3月27日购买的小产权房),其女儿吴璇也转学到南岳镇万福小学读书。原告吴杰的其他家庭成员情况为:父亲吴艳生1951年11月13日生,母亲肖佳丽1951年11月13日生,妻子旷凤平1973年3月1日生,妹妹吴水云40岁已出嫁,儿子吴凯1996年10月11日生。2015年4月14日原告吴杰与被告朱宾伟达成了赔偿协议:1、朱宾伟一次性赔偿吴杰各种损失9000元;2、吴杰因本次赔偿造成的损害赔偿保险理赔款全部归吴杰所有。庭审中原告吴杰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1、吴杰及家庭成员的常住人口登记卡;2、朱宾伟的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南华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病历记录,衡阳市康阳骨科医院病历记录;6、南华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医疗费用,衡阳市康阳骨科医院的医疗费;7、衡阳市民典司法鉴定书的二份鉴定意见书;8、衡山县店门镇祝融村及店门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9、原告吴杰提交的租赁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租金收据;10、南岳区南岳镇万福小学、南岳区教育体育局证明,深圳市宝安区新智学校学费收据、学生意外保险单;11、南岳区南岳镇万福社区刘家台小区产权分配证明,套房车库出让协议;12、朱宾伟提交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13、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具备有效证据的法定要素,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吴杰负次要责任,被告朱宾伟负主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内容客观真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吴杰负本案30%的责任,被告朱宾伟负本案70%的责任。被告衡阳中银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赔偿范围内承担理赔之责。但被告衡阳中银保险公司非事故当事方,对事故的损害后果无过错,其赔偿责任源于交强险的法规,故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被告衡阳中银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吴杰系农村户口,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的理由不成立,因为原告吴杰在事故发生前连续三年在深圳经营青菜零售业务,其收入来源于城镇,生活在城镇,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及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2015年统计数据,对原告吴杰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用3793.38元;2、后期继续康复治疗、复查治疗费用1000元;3、取内固定费用5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5、护理费2927.92元(30天×35623元÷365天);6、误工费10863.23元(70天×56644元/365天),其中56644元是广东省2014-2015年度零售业每年的收入;7、残疾赔偿金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8、被抚养人生活费24510元,父亲吴艳生的抚养费9025元/年×17年×10%÷2人=7671.25元,母亲肖佳丽的抚养费9025元/年×17年×10%÷2人=7671.25元,女儿吴璇的抚养费18335元/年×10年×10%÷2人=9167.50元;9、交通费200元,由于原告未提交有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06834.53元。根据上述核定的损失,被告衡阳中银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定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杰10000元,在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杰96441.15元。余下赔偿款393.38元,本应由被告朱宾伟负担275.37元(393.38元×70%),被告朱宾伟提出原告吴杰与其的协议合法、有效,此款275.37元应由原告吴杰自负,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诉讼费2529元,庭审中原告吴杰自愿负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赔偿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杰106441.1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吴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2529元,由原告吴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艳民人民陪审员 旷罗生人民陪审员 李清顺二〇一五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周奕芹核对人:周奕芹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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