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高新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士永与王凤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士永,王凤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高新民初字第29号原告:刘士永,男,197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高新区前崔庄村,公民身份证号码:372801XXXX********。委托代理人:马玉青,临沂罗庄恒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凤军,男,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费县薛庄镇,公民身份证号码:372831XXXX********。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105号。负责人:夏传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明皓,公司职工。原告刘士永与被告王凤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士永及委托代理人马玉青、被告王凤军、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明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士永诉称,2014年12月17日7时30分许,被告王凤军驾驶鲁Q1XX**号小型汽车,沿湖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刘士永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士永受伤、两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万元。被告王凤军辩称,我方车辆已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及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强险范围内进行承担;我方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3255元,应予扣除;可以依法程度原告的损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鲁Q1X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2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7时30分许,被告王凤军驾驶鲁Q1XX**号小型汽车,沿湖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刘士永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士永受伤、两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凤军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士永无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士永入住临沂高新区人民医院,实际住院72天,花费医疗费53092.12元,被告王凤军已垫付33255元。经临沂新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刘士永胸腹部等处交通伤致脾切除、结肠破裂修补及左侧4肋以上骨折分别评定为八级、十级、十级,伤后误工时间为150日。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对原告驾驶的宝悦牌电动自行车损失价值评估为820元。又查明,鲁Q1XX**小型汽车驾驶人及登记所有人为王凤军,该车辆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2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凤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士永不承担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鲁Q1XX**小型汽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商业第三者险一份,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王凤军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的医疗费53092.12元有相应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2160元(72天×30元/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十级、十级伤残,应计为192195.20元(565280元×34%);关于误工费,计为11616元(150天×77.44元/天);关于护理费,计为5575.68元(72天×77.44元/天);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伤情及往返里程等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720元;关于车辆损失费820元,原告有相关评估报告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700元、认证费100元,原告提交的发票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关于邮寄费、复印费,原告未提交合法有效的单价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定为4000元。综上,原告刘士永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309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残疾赔偿金192195.20元、误工费11616元、护理费5575.68元、交通费720元、车辆损失费820元、鉴定费700元、认证费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士永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车损共计120820元;二、原告刘士永尚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49359元;三、原告刘士永尚有剩余损失鉴定费700元、认证费100元,由被告王凤军赔偿,因王凤军已垫付33255元,原告刘士永需返回被告王凤军32455元(在保险理赔款中扣除)。四、驳回原告刘士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三项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账户:81838010142100XXXX,并注明案号及原告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王凤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鲁晨生人民陪审员 苗盛果人民陪审员 殷文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赵晓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