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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民一初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一初字第1351号原告龚某某,女,197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国礼,荣县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某,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龚某某诉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礼、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上半年经人介绍恋爱,后同居生活,2012年5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谢某甲,2012年6月13日在四川省荣县民政局补办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生活作风不正,于2014年7月30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现在四川省雷马屏监狱服刑。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现依法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谢某甲由原告抚养至18周岁时止或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至谢某甲18周岁时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谢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结婚证原件;3.拘留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国内小包邮件详情单。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谢某甲并由自己的父母代管谢某甲,原告每月支付谢某甲抚养费300元。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母亲朱某某的书信。以上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全案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具有证据资格,并能证明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上半年经人介绍恋爱,尔后同居生活,2012年5月7日非婚生育一子,取名谢某甲。2012年6月13日,原、被告在四川省荣县民政局补办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4年4月1日,被告涉嫌强奸罪被荣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本院(2014)荣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现在四川省雷马屏监狱服刑。现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遂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自主自愿婚姻,但被告犯强奸罪,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其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现原告依法诉请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谢某甲的抚养,虽被告提出由自己抚养并由其父母代管谢某甲,经征询意见,被告父亲谢某乙、母亲朱某某均不愿为被告代管谢某甲。鉴于被告现服刑中,谢某甲依法应由原告龚某某抚养。因原告未诉请被告支付谢某甲的抚养费且目前被告无能力支付,故谢某甲的抚养费由原告龚某某自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龚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共育之子谢某甲由原告龚某某抚养,其抚养费由原告龚某某自理。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晓燕代理审判员  陶明军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五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戴孟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