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乐民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4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吴广明与陆志良、张振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广明,陆志良,张振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乐民初字第00112号原告吴广明。委托代理人周建明,苏州市吴中区长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志良。被告张振忠。原告吴广明与被告陆志良、张振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广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志良、张振忠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广明诉称:2012年上半年,两被告在苏州承建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相苑小区沈周三期一标23#、24#拆迁安居房屋的工程建设,向原告采购水泥。到2013年9月中旬工程全部结束,被告共结欠原告水泥款452986元,之后被告陆陆续续付了3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152986元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水泥款14588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陆志良、张振忠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由陆志良签名的结账单5份,根据结账单记载,陆志良确认结欠水泥款445880元,其中一张结账单中载明“沈周花园三期一标23#、24#房水泥张正忠”。该证据证明两被告结欠原告黄沙、水泥款合计145880元。原告称: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相苑小区沈周三期一标23#、24#拆迁安居房屋的工程是张振忠承包的,陆志良是张振忠的材料员,他们是姐夫与舅子的关系。是张振忠向原告购买的水泥黄沙,但是相应的证据也没有,只有这个结算单。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5份结账单均由陆志良签名确认,且现在原告持有该5份结账单的原件,可以证明陆志良结欠原告货款445880元,现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300000元,故余款145880元陆志良理应给付。虽然原告称实际购买方是张振忠,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陆志良系受张振忠委托,也未能举证证明陆志良系张振忠的雇员,仅凭两被告的亲戚关系以及陆志良在结账单上的自书尚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同样,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两被告是合伙承包了沈周三期一标23#、24#拆迁安居房屋的工程。故综合在案证据,本院认为本案所欠货款145880元仍应由被告陆志良承担。被告陆志良、张振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志良应给付原告吴广明价款14588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吴广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618元由被告陆志良负担,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10×××99。审 判 长 沈 坚人民陪审员 曹忠仁人民陪审员 范玉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