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初字第00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4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史小菊与马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拉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小菊,马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00598号原告史小菊,女,1978年出生。委托代理人方星红,新疆君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辉,男,1968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树林,新疆塔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小菊与被告马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小菊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星红、被告马辉委托代理人张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小菊诉称:2012年被告马辉一直在原告史小菊处购买农药、化肥。到2014年9月21日,被告欠原告142000元农资款未付清,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并承诺尽快付清欠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马辉付清欠款14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辉辩称:事实予以认可,被告暂时无钱支付,被告有钱后会尽快付清欠款。原告史小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的举证、被告马辉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马辉向原告史小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欠原告142000元农资款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马辉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至2013年,被告马辉一直从原告史小菊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十二团团部经营的“晓春农资店”购买农药、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150000元,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280000元货款,共计支付430000元,被告停止在原告处购买农资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2000元。2014年9月21日,被告马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欠史小菊(142000元)壹拾肆万贰仟元正,2014年9月21日,马辉。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总以无钱偿还为由拖延至今。本院认为:原告史小菊向被告马辉出售农药、化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原、被告之间的农资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出售农资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在被告支付了430000元货款后,余款142000元至今未付,依据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清偿欠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被告马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史小菊清偿欠款14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15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化二〇一五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陈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