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1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宾杰与仇方要、吴桂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宾杰,仇方要,吴桂珍,济宁友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1932号原告:刘宾杰,男,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新沂市。委托代理人:陈冬侠,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仇方要,男,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江苏省徐州市丰县。被告:吴桂珍,女,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被告:济宁友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鱼台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建国东路17号。负责人:王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勇,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山东省济宁中区吴泰闸路107号。负责人:游春迁,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波,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宾杰与被告仇方要、吴桂珍、济宁友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丽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宾杰的委托代理人陈冬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仇方要、吴桂珍、济宁友联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宾杰诉称:2014年7月20日00时30分,刘宾杰驾驶车牌号为苏C×××××的重型货车牵引苏C×××××挂车,沿1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1省道与范同路交口时,与仇方要驾驶的车牌号为苏C×××××的重型货车牵引鲁H×××××挂车发生碰撞,后又撞到路旁万华荣家房屋、电线杆、警示桩等,致本车上人员苗继刚受伤,车辆、房屋、电线杆、警示桩、车上货物等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宾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仇方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同车人员苗继刚因本起事故受伤,苗继刚以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为由,诉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要求雇主刘宾杰赔偿。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以(2014)新民初字第035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宾杰赔偿苗继刚各项损失计27020.24元。此外,刘宾杰为苗继刚支付医疗费33333.55元。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其垫付费用计60353.7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仇方要、吴桂珍、济宁友联运输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辩称:1、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本次诉讼是代苗继刚起诉,苗继刚不是本起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苗继刚已在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就雇佣关系起诉本案原告刘宾杰,如果法院认为刘宾杰有追偿的权利,也应当按本起事故的责任比例,以及苗继刚提供的证据进行处理。2、苗继刚在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03516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的标准过高,现在原告起诉的标的额不明确。刘宾杰本人也受伤了,在交强险当中应当预留份额。3、事故车辆主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4、我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济宁友联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之间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的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部分约定了“本保单鲁H×××××挂车为鲁H×××××号车的无动力挂车,附挂在其它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损或第三者损失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承保的鲁H×××××挂车附挂了苏C×××××的重型货车,因此,我司不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事故认定书中并没有记载受伤的人员为苗继刚,原告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其主张的事实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00时30分,刘宾杰驾驶车牌号为苏C×××××的重型货车牵引苏C×××××挂车,沿1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1省道与范同路交口时,与仇方要驾驶的车牌号为苏C×××××的重型货车牵引鲁H×××××挂车发生碰撞,后又撞到路旁万华荣家房屋、电线杆、警示桩等,致本车上人员苗继刚受伤,车辆、房屋、电线杆、警示桩、车上货物等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宾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仇方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原告刘宾杰的同车人员苗继刚受伤,随后被送至肥东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皮裂伤、右小腿擦伤。同年7月28日苗继刚出院,医嘱:建休2周,骨科随诊等。原告为苗继刚支付医疗费9025.62元。2014年7月28日,苗继刚转院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全身软组织裂伤,右下肢深Ⅱ烧伤。同年8月28日,苗继刚出院,医嘱:继续治疗等。原告为苗继刚支付医疗费24307.93元。2014年10月10日,江苏省新沂市人民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证明患者苗继刚第二诊断右下肢深Ⅱ烧伤系右下肢腿部挫伤皮肤坏死引起。苗继刚以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为由诉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要求判令雇主刘宾杰(除刘宾杰先行垫付医疗费计33333.55元外)对其他损失予以赔偿。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以(2014)新民初字第035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宾杰赔偿苗继刚各项损失计27020.24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314元、营养费1995元、护理费11855.62元、误工费11855.62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同时查明:事故车辆苏C×××××的重型货车(主车)系被告吴桂珍所有,鲁H×××××挂车系被告济宁友联运输有限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由仇方要驾驶。苏C×××××的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鲁H×××××挂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本起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清单、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03516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收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客户投保告知书、商业险险种目录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受害人苗继刚选择向雇主刘宾杰作为赔偿主体,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对苗继刚主张的损失已确定,刘宾杰作为雇主已按照判决对苗继刚进行了赔偿,故刘宾杰可以向相关责任主体进行追偿。本起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的责任认定,苗继刚作为原告车上人员受伤的事实,已由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承办案件的交通警察在事故认定事实上签章更正,并由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以(2014)年新民初字第03516号民事判决书审查确认,故对该份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主、次责任赔偿比例按照70%、30%进行确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本起事故发生时,鲁H×××××号挂车所挂车辆为苏C×××××的重型货车。该司在保险合同中的已特别约定了本保单鲁H×××××号挂车为鲁H×××××号车的无动力挂车,附挂在其它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该司不负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投保人济宁友联运输有限公司与保险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投保单中已明确约定了“本保单鲁H×××××号挂车为鲁H×××××号车的无动力挂车,附挂在其它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损或第三者损失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济宁友联运输有限公司在投保单、客户投保告知书中均已盖章确认。由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自愿、合法的,保险人对免责事项以书面条款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故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各项诉请中,医疗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虽对苗继刚在江苏省新沂市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24307.93元关联性提出了异议,但该司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向本院申请关联性鉴定。此外,2014年10月10日,江苏省新沂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证明了患者苗继刚第二诊断右下肢深Ⅱ烧伤系右下肢腿部挫伤皮肤坏死引起。故原告垫付苗继刚在江苏省新沂市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24307.93元,本院予以确认。苗继刚在肥东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9025.62元,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病历和诊断证明,本院予以确定;原告垫付苗继刚的其他损失,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03516号民事判决书对苗继刚的其他损失已作出确定,作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刘宾杰作为赔偿权利人追偿的费用确定为:医疗费33333.55元(9025.62元+24307.93元)、其他损失2702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14元、营养费1995元、护理费11855.62元、误工费11855.62元),合计60353.79元。被告吴桂珍作为苏C×××××号重型货车所有人,被告济宁友联运输有限公司作为鲁H×××××挂车的所有人,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仇方要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因在本起事故中存有重大过失,应与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作为苏C×××××的重型货车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原告的上述损失,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作为鲁H×××××挂车的保险人,主、挂车保险赔付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两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虽是鲁H×××××挂车的保险人,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可不承担理赔责任,故对其不承担责任的部分应由侵权人自行负担。被告吴桂珍、仇方要、济宁友联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返还原告刘宾杰垫付款33711.24元;二、被告仇方要、吴桂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返还原告刘宾杰垫付款5709.11元[(60353.79元-33711.24元)×30%×(50万元÷70万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仇方要、吴桂珍连带返还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仇方要、济宁友联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返还原告刘宾杰垫付款2283.64元[(60353.79元-33711.24元)×30%×(20万元÷70万元)];五、驳回原告刘宾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为650元,由被告仇方要、吴桂珍共同负担465元,由被告仇方要、济宁友联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丽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 红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