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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初字第01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小平诉被告高立飞、孟粉英、高晓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平,高立飞,孟粉英,高晓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1624号原告张小平,男,汉族。被告高立飞,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魏俊兵,男,汉族。被告孟粉英,女,汉族。系高立飞妻子。被告高晓龙,男,汉族。系高立飞儿子。原告张小平诉被告高立飞、孟粉英、高晓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小平,被告高立飞的委托代理人魏俊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立飞、孟粉英、高晓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平诉称,2015年2月1日,被告高立飞、孟粉英、高晓龙因公司周转资金向原告贷款15万元,约定利息2分。约定以公司财产作抵押,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给原告打下贷款条据一支。贷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总是一推再推,至今分文未还。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贷款人民币本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及逾期还款的全部利息(从贷款之日起按约定利息计算至本案执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组证据,款条据一支,即:“今贷到,张小平现金壹拾伍万元正,¥150000(月息2%),公司院做抵押,孟粉英、高立飞、高晓龙,2015年2月1号”。证明:被告高立飞、孟粉英、高晓龙向原告张小平贷款1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0‰的事实。被告高立飞辩称,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在无力偿还。被告高立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孟粉英、高晓龙未答辩、未到庭、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高立飞质证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高立飞质证无异议,故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2月1日,被告高立飞、孟粉英、高晓龙向原告贷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以公司院做抵押,三被告给原告出具贷款条据一支。贷款后,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贷款关系成立,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贷款。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要求被告偿还,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高立飞、孟粉英、高晓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小平贷款1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从2015年2月1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并由被告高立飞、孟粉英、高晓龙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高立飞、孟粉英、高晓龙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鲍登利审 判 员  艾 婷人民陪审员  王 和二〇一五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刘小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