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一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4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崔玉花与饿汉#U2022包东、沙吾列#U2022坎吉别克民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玉花,饿汉·包东,沙吾列·坎吉别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170号原告:崔玉花,女,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姬玉平,系新疆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饿汉·包东,女,哈萨克族,农民。被告:沙吾列·坎吉别克,女,哈萨克族。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晓亮,系沙湾县三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崔玉花与被告饿汉·包东,被告沙吾列·坎吉别克民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阿不都热合曼担任、人民陪审员王静月、顾海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玉华及委托代理人姬玉平,被告饿汉·包东、沙吾列·坎吉别克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晓亮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玉花诉称;2014年7月18日借款人坎吉别克·阿斯哈尔(2014年11月19日意外死亡)与被告饿汉·包东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坎吉别克·阿斯哈尔与被告饿汉·包东向原告借款25万元人民币,借期为6个月,月利息为15‰;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17日;由被告沙吾列·坎吉别克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同时为其保证该债务的履行,借款人坎吉别克·阿斯哈尔用自己所有的位于沙湾县三道河子镇3区光明路44-1栋5层1单元501号房屋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其约定已经履行了义务;但是借款人坎吉别克·阿斯哈尔和被告饿汉·包东按合同约定期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下欠两个月的利息7500元未支付。但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饿汉·包东、被告沙吾列·坎吉别克未能按时足额还款;经多次催要不还。为此原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为依据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饿汉·包东、被告沙吾列·坎吉别克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饿汉·包东、被告沙吾列·坎吉别克共同偿还两个月的借款利息75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沙吾列·坎吉别克按照15‰支付本金还清为止的逾期利息。4,依法判令被告饿汉·包东、被告沙吾列·坎吉别克负担案件诉讼费5281元、律师代理费5650元。被告饿汉·包东辩称:第一,被告和已故丈夫坎吉别克·阿斯哈尔向原告实际借款215000元,不是原告所称的25万元;该借款用途是犯罪嫌疑人阿里木·司马义向被告丈夫坎吉别克·阿斯哈尔索要的;该诈骗案已经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立案侦查中;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贵院应当中止审理该案。第二,被告方当时提供房产抵押并且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是63岁的老人,无住房,无劳动能力,身体多病,无偿还能力。望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沙吾列·坎吉别克辩称:第一,原告所称的25万元不属实,被告方实际借款23万元;原告已经扣取2万元,该款是以转账方式支取,有转账凭证为证,所以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第二,原告已经收取被告饿汉·包东15000元,本人没有对该款的利息提供担保。第三,被告饿汉·包东当时已经用房产抵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物权担保不足抵债的担保不足部分本人承担担保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其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收条一份,借据一份,银行卡转账汇单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用于证明,在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饿汉·包东,被告沙吾列·坎吉别克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二,保证担保合同一份,抵押合同一份,他项权证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律师费票据一份。用于证明,第一,借贷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明确的事实。第二,原告已垫付律师费5650元的事实。被告饿汉·包东,被告沙吾列·坎吉别克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饿汉·包东,被告沙吾列·坎吉别克为支持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供对账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确给被告支付了25万元;但是同一日原告从中扣除2万元利息的事实。原告崔玉花质证认为;明细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证明的目的不认可。其理由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同一日支取的2万元不能证明是原告从中扣除利息的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借款人坎吉别克·阿斯哈尔与被告饿汉·包东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坎吉别克·阿斯哈尔与被告饿汉·包东向原告借款25万元人民币;借期为6个月,月利息为15‰;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17日;由被告沙吾列·坎吉别克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同时为其保证该债务的履行,借款人坎吉别克·阿斯哈尔用自己所有的位于沙湾县三道河子镇3区光明路44-1栋5层1单元501号(产权证号为:00034736号)房屋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其约定已经履行了义务,但是借款人坎吉别克·阿斯哈尔和被告饿汉·包东按合同约定只支付了前4个月的利息15000元(250000.00元×15‰×4个月)。2014年11月19日,借款人坎吉别克·阿斯哈尔意外死亡;下欠两个月的利息7500.00元及本金25万元,被告饿汉·包东未支付。在庭审中被告方为其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行健康路分理处出具的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称;被告方实际借款230000.00元,预扣利息2万元;但是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另查明,原告崔玉花与借款人坎吉别克·阿斯哈尔、被告饿汉·包东在2014年7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上,只约定了还款期限为六个月,月利息为15‰;未明确约定承担逾期利息的责任。另外,原告崔玉花与借款人坎吉别克·阿斯哈尔签订的抵押合同、与被告沙吾列·坎吉别克签订的保证合同上,同时约定了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等同样内容的保证范围和抵押担保的范围;且办理抵押登记时借款人坎吉别克·阿斯哈尔将编号为:00013677号他项权证书等证明文件,已交付原告崔玉花代为保管。本院认为,合同的履行是合同生效以后,合同当事人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完成合同义务的行为。合同的履行是依法成立的合同所必然发生的法律效果;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并要遵守诚信信用原则。原告崔玉花与借款人坎吉别克·阿斯哈尔、被告饿汉·包东、被告沙吾列·坎吉别克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自愿达成的合意,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应当先对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依据上述规定,被告沙吾列·坎吉别克、被告饿汉·包东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崔玉花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7500元及所发生的律师费5650元。在庭审中原告崔玉花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其自己主张的逾期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饿汉·包东在庭审中虽然发表其自己的抗辩理由,但也未向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饿汉·包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玉花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7500元,合计;257500.00元。二,被告沙吾列·坎吉别克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饿汉·包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玉花代理费5650元。三,驳回原告崔玉花在本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81元,由被告饿汉·包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阿不都热合曼人民陪审员 顾 海 英人民陪审员 王 静 月二〇一五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马 雪 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