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doc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李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764号原告宋某某,女,汉族,住长岭县。原告李某,男,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法定代理人宋某某,与李某系母子关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松原市。负责人于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吉林巨石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李某的法定代理人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7日,李某某驾驶吉J55Y**号长安轿车,沿北正镇至三十号乡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事故地,没有确保行车安全,将车驶翻在公路右侧,致李某某死亡。李某某生前在被告处保了意外身故残疾及意外医疗保险,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110000元。被告辩称,李某某生前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但其死亡原因不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无法确认,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投保人李某某与原告宋某某系夫妻关系;与李某系父子关系。2015年3月27日,李某某驾驶吉J55Y**号长安轿车,沿北正镇至三十号乡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事故地,没有确保行车安全,将车驶翻在公路右侧,致李某某受伤。经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长岭县宏光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医疗费25326.04元。经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于2015年1月20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意外身故残疾、意外医疗保险,保险单号码为6423431110120150000021。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3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12日二十四时止,意外身故残疾保险金限额10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限额1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意外身故保险金100000元及意外医疗保险金10000元,共计11000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李某某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1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李某某死因不清,但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宋某某、李某保险金110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喜宝审 判 员 王 彬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杨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