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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罗吉祥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敏,王春翠,王春连,罗吉祥,于占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重字第4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秀敏,女,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系被害人王印秀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春翠,女,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开平区。(系被害人王印秀之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春连,女,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开平区赵河镇。(系被害人之次女)上列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丽娟,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吉祥,男,生于唐山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占成,男,汉族,无业,住唐山市古冶区。诉讼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大庆道118号。负责人何中晓,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戴金彪,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宿舍。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开检公刑诉(2014)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吉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秀敏、王春翠、王春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开刑初字第1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被告人罗吉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占成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唐刑终字第16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4)开刑初字第1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建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春翠、王春连及其诉讼代理人王丽娟,被告人罗吉祥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王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占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戴金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日6时50分许,被告人罗吉祥无证驾驶某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唐山市开平区东塔头村由北向南行驶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王印秀撞倒,造成被害人王印秀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罗吉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报案材料、事故现场监控录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告人罗吉祥的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罗吉祥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秀敏、王春翠、王春连原审时要求被告人罗吉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占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因被害人王印秀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893.33元、医疗费53886.86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1300元、误工费18000元、精神抚慰金15万元,合计467986.19元。本案发回重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增加诉讼请求,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进行了变更,分别为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1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986.67元,其他各项标准坚持原审诉请。被告人罗吉祥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罗吉祥的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辩称,首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吉祥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款均无异议;其次,本案中被告人罗吉祥存在以下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形,第一,被告人罗吉祥构成自首,应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第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应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第三、被害人自身有过错,应减少被告人基准刑的10%以下;第四、被告人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向其支付了23000元赔偿款,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被告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对于附带民事诉讼,本案车辆实际所有人为罗吉祥,于占成作为挂名车主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在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不一致的情况下,由实际车主承担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过高,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支持的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秀敏在事故发生时才仅仅57岁,未达到60岁,且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其有土地可作为其生活来源,且有两个成年子女日后对其供养,因此其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法定条件,该项请求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数额极高,婚丧病假不应扣除工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占成辩称,本案肇事车辆某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系罗吉祥,只是因被告人罗吉祥购买该车时无法过户而登记在我名下,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辩称,某号轻型普通货车确在其公司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发生事故时,被告人罗吉祥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即使承担抢救费的垫付义务也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保留追偿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6时50分许,被告人罗吉祥无证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某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唐山市开平区东塔头村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害人王印秀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致王印秀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罗吉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印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某号轻型普通货车系罗吉祥购买,并由其支配和管理,只是登记在于占成名下,罗吉祥系于占成岳父。该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害人王印秀住院抢救三天,支付医疗费53886.86元,住院期间由刘行军、闫铁军陪护,二人均系制造业工人。受害人王印秀系农民,1954年7月21日出生其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秀敏系夫妻关系,二人婚生两女,长女王春翠、次女王春连均已成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吉祥将被害人王印秀送到医院抢救,在知道被害人家属已报案后,又回到事发现场等待警察到来。被告人罗吉祥已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23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当事人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案件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7月1日9时51分许,匿名电话报警称,有一辆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塔头村东路口时,与一辆由东向西骑电动车的人相撞,两车均已移动,人受伤。请出警。2、事故现场监控录像证实事故发生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肇事现场情况。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罗吉祥为2014年7月1日在开平区东塔头村村里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员。5、诊断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王印秀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某号轻型普通货车制动性能不合格;小鸟牌两轮电动车制动性能合格;事发前,某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南北走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小鸟牌两轮电动车沿东西走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某号轻型普通货车前部与小鸟牌两轮电动车右侧碰撞痕迹吻合;小鸟牌两轮电动车为非机动车。7、血液酒精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罗吉祥、被害人王印秀血液检出酒精均为0mg/100ml。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罗吉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印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9、机动车登记查询结果及机动车行驶证载明,某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于占成名下。10、证人李春立的证言证实,在案发现场看到罗吉祥将受害人撞出2米多远,事后被公安部门调查并指认了肇事人罗吉祥。1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某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12、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中五里屯村的证明、王印秀与陈秀敏结婚证、附带民事原告人及被害人的户籍证明等证实,被害人王印秀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秀敏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两个女儿系王春翠和王春连,王印秀的父母均已去世。13、被害人王印秀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等票据证实,被害人王印秀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53886.86元。1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刘行军、闫铁军的误工证明证实,被害人亲属因护理及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情况。15、被告人罗吉祥提交的收据两张证实,已给付被害人王印秀家属23000元。16、证人孙宝玉、马永升证言,证明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罗吉祥。17、被告人罗吉祥的供述及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吉祥无证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罗吉祥在发生事故后,积极抢救伤员,后回到现场,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等待警察到来如实陈述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受害人家属部分费用,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罗吉祥的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王印秀死亡,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应当给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经核算如下: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893.33元、医疗费5388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600元、办理丧事误工费733.43元、交通费600元,上述损失共计300139.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不予支持。肇事车辆虽登记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占成名下,但肇事车辆原所有人孙宝玉及被告人雇佣的司机马永升当庭证实了罗吉祥购车及因罗吉祥名下的车辆有违章不能过户才登记在于占成名下的事实,且肇事车辆一直放在被告人罗吉祥处由其支配,故罗吉祥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人罗吉祥对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于占成对该起事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某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进行赔付。被害人王印秀对本次事故负有次要责任,故对上述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的部分自担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吉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二○一六年二月十八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秀敏、王春翠、王春连死亡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1万元,合计12万元。三、被告人罗吉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秀敏、王春翠、王春连余下损失180139.62元的80%,即144111.70元,扣除已给付的23000元,为121111.7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秀敏、王春翠、王春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周立荣审 判 员  卞 燕代理审判员  毕志坤二〇一五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陈家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