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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6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刘春生与重庆家乐福商业��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5)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生,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6145号原告刘春生,男,196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62191646-8。法定代表人冉安东,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刘春生与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福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娟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贇担任法庭记录。刘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家乐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生诉称,2015年2月4日,刘春生在家乐福公司沙坪坝店购买了浙江章华保健美发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一抹红动感染发霜”一盒,价格为26元/盒。涉案产品编造原料成分“维生素C精华”并在外包装上标注“特别加入:含维生素C精华;轻轻一抹,发色持久保湿;均衡保湿发色更持久”、“行业领先、给秀发带来健康滋养”等含评比、功效宣传内容的用语,系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且与产品审批文件、质量状况不符,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家乐福公司对其销售的产品不尽审查义务,故意误导、欺诈消费者,现起诉要求:一、判令家乐福公司退还刘春生货款26元,并赔偿500元;二、诉讼费由家乐福公司承担。被告家乐福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刘春生在家乐福公司沙坪坝店购买了浙江章华保健美发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一抹红动感染发霜”一盒,价格为26元/盒。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有“特别加入:含维生素C精华,轻轻一抹,发色持久保湿,均衡保湿发色更持久”、“行业���先获ISO14001认证、给秀发带来健康滋养”等用语。上述事实,有购物凭证、涉案产品包装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刘春生在家乐福公司沙坪坝店购买浙江章华保健美发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一抹红动感染发霜”一盒,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化妆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一)夸大功能、虚假宣传、贬低同类产品的内容;(二)明示或暗示具有医疗作用的内容;(三)容易给消费者造成误解或者混淆的产品名称;(四)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涉案商品在外包装上标注“特别加入:含维生素C精华”,但家乐福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含有“维生素C精华”这一产品成分,故上述标注属虚假宣传,欺诈和误导了消费者”。“给秀发带来健康滋养”亦应属夸大功能的宣传用语。同时包装上标注“行业领先”等含评比、排序内容的用语足以误导消费者,违反了国家行政部门的相关规定。故家乐福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已构成虚假宣传,对消费者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买商品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不足500元赔偿500元。关于刘春生是否具有消费者身份的问题,本院认为为充分保护消费者权益,净化市场环境,应当对生活消费需要作广义理解,通常情况下,购物者应当认定为消费者,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是否明知产品存在问题而购买并不影响权利的主张。家乐福公司作为销售者,应当有验明涉案商品的标注是否属实的义务,由于其未尽严格的审查义务,销售了标注内容虚假的商品,误导消费者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已构成欺诈,故对刘春生要求退还货款及赔偿损失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原告刘春生货款26元,并赔偿原告刘春生500元。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25元,由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刘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