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民一民终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4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吕峰与肇州县电业局、张连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峰,肇州县电业局,张连付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民一民终字第1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峰。委托代理人王凤玲,黑龙江海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州县电业局。法定代表人孟宪全,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邴文超,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连付。委托代理人王微,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海滨。上诉人吕峰因与被上诉人肇州县电业局、张连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4)州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9月24日早6时许,原告吕峰驾驶约翰迪尔Y210玉米收割机在双发乡双跃村四对农田第由北向南收个玉米,收割机的车斗向四轮车倾倒玉米过程中,刮刀上面被告张连付所有的高压线路,原告吕锋从车上跳下来,被高压电烧伤。当日,原告被送往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73天,经诊断为面部、四肢、躯干高压电烧伤6%。花费医疗费用108705.05元。后两次在大庆创伤医院做整形手术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12080.68元。医疗费用合计120785.73元。另查明,原告驾驶约翰迪尔Y210玉米收割机生产厂家为约翰迪尔(佳木斯)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该公司根据设计图纸计算出卸粮最高距地面5.115米。原审法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明确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能够证明损害时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由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该条规定高度危险火丁赔偿责任使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在高度危险活动赔偿责任中,经营者只要没有免责事由,即损害不是由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都应当承担责任,无论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从事高度危险活动的经营者,即可以是高度危险活动的客体的所有人,也可以是该客体经营管理人。在本案中,张连付作为高压电视设备的所有人,应当积极而谨慎的对其所有的高压线路及时进行管理、维护、尽量降低高压线路致人损害的危险性,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不是由其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张连付作为产权人及经营管理者不存在免责事由,且张连付未能证明其电力设备的架设高度在事故发生时符合国家规定的架空线路在非居民区对地最小垂直距离5.5米,未尽到其作为电力设备所有人所负有的管理维护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由于本案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首先,原告驾驶收割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作业,未向电力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审判手续,也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自行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作业,违反了《电力法》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其次,原告不是第一天在此块作业,应当知道玉米地上有高压线路;最后原告作为大型机械的架势人员,应当知道机械的卸粮高度。所以,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可以避免此次事故的发生,但是原告在作业过程中疏忽大意,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是导致此次事故发横的决定原因。综上所述,原告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行为,且在收割玉米作业过程中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由此而造成人身伤害,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70%,被告张连付承担次要责任即30%。被告肇州县电业局作为供电企业,既不是发生事故的电力设备所有权人,也未接受电力是被所有人的委托代为管理、维护,因此不应承担责任。由于原告医疗尚未终结,在本案中,原告仅请求赔偿目前发生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对好伤残赔偿金等其他费用待伤残等级确定后另行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1、医疗费用合计120785.73;2、住院期间原告误工费10199元(住院3个月2014年职工平均工资40794元÷12月×3个月);3、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2330元(2014年居民服务业标准49320元÷12月×3个月);以上合计143314元,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连付承担各项费用的30%即42994元。4、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本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四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连付赔偿原告吕峰医疗费、住院期间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合计4299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赤炎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8元,原告负担3418元,被告张连付负担900元。上诉人吕峰上诉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主体错误,被上诉人肇州县电业局应当承担上诉人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一、上诉人驾驶玉米联合收割机在双发乡双跃村四队农田地作业收割玉米,被高压电击伤,一审认定该高压电线路所有人被上诉人张连付,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中被上诉人电业局向法庭提供的产权证明,并没有加盖电业局的印章,且被上诉人提供的用户设备原簿也无法证实是电业局原始凭证。最重要的是根据《全国供电规则》第七章维护管理与产权分界规定中,第57条第二项规定,“10千伏及以下高压供电的,以用户厂界外或配电室前的第一断路器或进线套管为分界点,第一断路器或进线套管的维护管理责任,由双方协商确定。”本案中涉及的高压线路是10千伏以下的高压电依据该规定,该事故线路产权应归被上诉人肇州县电业局所有,原审认定产权归被上诉人张连付素有并由张连付承担责任,系认定主体错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上诉人无过错,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由过错承担主要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审法院认定该事故发生地为电力设施保护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在该事故发生从事玉米机械收割没有过错。《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在必要的架空电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应设立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而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事故发生地高压电线路有关标明保护区、宽度等的标志及保护规定,那么原审认定本案事故发生地为电力设施保护区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那么上诉人在该事故发生地从事玉米收割作业没有过错。2、上诉人使用的联合收割机未超过高压线的用电范围,上诉人没有过错。通过庭审中法庭调取的关于上诉人驾驶的联合收割机距地面最高高度的为5.11米的说明,能够确认,上诉人驾驶的玉米收割机在正常高度范围内,未超过国家电网公司中关于非居民区高压线对地距离为5.5米的距离,上诉人驾驶联合收割机正常在田间作业没有过错。三、被上诉人电业局完全过错。上诉人正在作业的联合收割最高对地距离只有5.112米尚能被被上诉人架设的高压电线路处级,能够充分说明,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地的高压线路的高度低于5.5,根据国家电网公司中关于给居民区高压线对地距离为5.5米的距离的规定,被上诉人对该高压线路未尽到管理维护义务,被上诉人电业局具有完全过错。综上,上诉人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肇州县电业局未尽到管理维护义务,至上诉人触电受伤,被上诉人电业局具有完全的过错,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改判绝撤销原判决。支持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电业局答辩称,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列事项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本案与电业局无关,电业局不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张连付答辩称,上诉人在作业过程中违规操作,疏忽大意是造成该事故的根本原因,其受伤的所有费用应由自己负担;二、上诉人在本区划实行作业时未向主管部门申请审批,存在过错,被上诉人的高压线路高度符合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从一审中肇州县电业局提交的产权登记记载及张连付的自认应认定事故发生段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为张连付,故张连付对上诉人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其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肇州县电业局虽然不是该段电力设施的产权人,但其作为肇州县电力设施的监管人具有相应监管义务。本案中涉案高线路按应求应距地面不得小于5.5米,而张连付驾驶的玉米收割机根据厂家提供的数据,加上轮胎下陷的80毫米,其高度应为5.195米,并未达到或超过5.5米,故足以认定涉案高压线未达到规定的高度,肇州县电业局在张连付进行安装及使用电力设施时应履行验收、监管职责,在张连付的电力设施不符合要求时,应禁止其用电。另外上诉人吕峰是在农村耕地上进行收割玉米作业,被上诉人肇州县电业局称此地带为电力保护区,其并未提供证据在此区域设置了警示标准,特别是玉米收割季节,肇州县电业局也未采取其他措施提醒或限制此区域不能进行大型机械作业。故肇州县电业局在张连付使用高压线路过程中监管不到位及怠于履行相应职责,是产生此事故的又一原因。而张连付作为玉米收割机的驾驶人,具有专业驾驶资质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情况下,驾驶高达5米多的玉米收割机其完全可以在离开高压线区域进行卸载玉米,其在作业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因此,本案上诉人吕峰人身损害后果的产生是由多种原因产生,三方当事人均存在相应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定上诉人吕峰自己应承担30%的责任,被上诉人肇州县电业局应承担30%的责任,被上诉人张连付应承担40%的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正确,但运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4)州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肇州县电业局及张连付分别赔偿上诉人吕峰医疗费、住院期间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42994.2元、57325.6元。二、维持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4)州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一审案件受理费4318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875元,共计5193元,由上诉人吕峰负担1557.9元,被上诉人张连付负担2077.2元,被上诉人肇州县电业局负担1557.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胡海陆审 判 员 袁丽斯代理审判员 傅 佳二〇一五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军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