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牡商初字第2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4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常相振、陈传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相振,陈传山,李万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商初字第2050号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中华路****号,机构代码:16890450-5。法定代表人:时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湘,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常相振,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开发区。被告:陈传山,男,196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开发区。被告:李万成,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开发区。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农商行)与被告常相振、陈传山、李万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邱志华、李瑞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相振、陈传山、李万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菏泽农商行诉称:被告常相振于2008年8月25日经被告陈传山、李万成担保,从我行借款20000元,到期日为2009年2月20日,月利率为12.6002‰。借款发放后,被告常相振于2012年12月28日、2014年1月20日、2014年11月25日、2015年2月4日、2015年4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支付利息至2009年1月20日,之后没有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尚欠原告农商行借款本金14000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未还。为挽回我行经济损失,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常相振偿还我行本金14000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被告陈传山、李万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常相振未答辩。被告陈传山未答辩。被告李万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5日,原告菏泽农商行与被告常相振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常相振向原告菏泽农商行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8月25日至2009年2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2.6002‰,并按月结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时,原告菏泽农商行与被告陈传山、李万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陈传山、李万成自愿为被告常相振自2008年8月22日至2010年8月22日止,在原告菏泽农商行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菏泽农商行与被告常相振签订《借款凭证》一份,向被告常相振发放了借款2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2月20日。借款发放后,被告常相振于2012年12月28日、2014年1月20日、2014年11月25日、2015年2月4日、2015年4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支付利息至2009年1月20日,之后没有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尚欠原告农商行借款本金14000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未还。2011年2月1日,原告菏泽农商行向被告陈传山、李万成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常相振、陈传山、李万成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菏泽农商行的诉讼请求及证据均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另查明:2014年10月31日,原告菏泽农商行依法设立,原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菏泽农商行继受。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菏泽农商行与被告常相振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与被告陈传山、李万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在被告常相振尚欠原告菏泽农商行借款本金未偿还和借款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未支付的情况下,连带责任保证人陈传山、李万成应当依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菏泽农商行要求被告常相振偿还借款本金14000元,支付利息(利息应自2009年1月21日起,按20000元月利率12.6002‰,计算至2009年2月20日)、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自2009年2月21日起,按200000元月利率12.6002‰上浮50%,计算至2012年12月28日,再自2012年12月29日起,按18000元月利率12.6002‰上浮50%,计算至2014年1月20日,再自2014年1月21日起,按17000元月利率12.6002‰上浮50%,计算至2014年11月25日,再自2014年11月26日起,按16000元月利率12.6002‰上浮50%,计算至2015年2月4日,再自2015年2月5日起,按15000元月利率12.6002‰上浮50%,计算至2015年4月21日,再自2015年4月22日起,按14000元月利率12.6002‰上浮50%,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并由被告陈传山、李万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相振偿还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4000元,支付利息(利息应自2009年1月21日起,按20000元月利率12.6002‰,计算至2009年2月20日)、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自2009年2月21日起,按200000元月利率12.6002‰上浮50%,计算至2012年12月28日,再自2012年12月29日起,按18000元月利率12.6002‰上浮50%,计算至2014年1月20日,再自2014年1月21日起,按17000元月利率12.6002‰上浮50%,计算至2014年11月25日,再自2014年11月26日起,按16000元月利率12.6002‰上浮50%,计算至2015年2月4日,再自2015年2月5日起,按15000元月利率12.6002‰上浮50%,计算至2015年4月21日,再自2015年4月22日起,按14000元月利率12.6002‰上浮50%,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被告陈传山、李万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陈传山、李万成向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支付的款项向被告常相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常相振、陈传山、李万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博人民陪审员 邱志华人民陪审员 李瑞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赵 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