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藁民初字第02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韩静静、杜晨熙与葛偶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静静,杜晨熙,葛偶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藁民初字第02017号原告韩静静。原告杜晨熙。法定代理人,韩静静,系杜晨熙之母。被告葛偶仁。原告韩静静、杜晨熙诉被告葛偶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召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静静、被告葛偶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静静诉称,2015年4月26日21时许,原告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金五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凝仁村北时,与同向被告葛偶仁驾驶的冀A×××××号普通低速货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杜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藁城区交警大队认定杜超负事故主要责任,葛偶仁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万元;丧葬费637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292.2元;死亡赔偿金135480元;以上共计229152元。被告葛偶仁辩称,我没有那么多钱,给不起。车没有入保险。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提交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中医院门诊票据2张;3.丧葬费收据1张;4.诊断证明;5.殡仪馆花费证明1份;6。南孟镇杜家庄村委会出具家庭成员证明1份;7.杜超、韩静静结婚证复印件一份;8.杜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9.提交杜彦会、杜贵台、杜玉坤、杜超户口本一份。10.计算单。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没有意见。看不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21时许,杜超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金五线由南向北行驶到西凝仁村北时,与同向行驶葛偶仁驾驶的冀A×××××号普通低速货车相撞,造成杜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藁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藁公交认字(2015)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葛偶仁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4月26日事故发生后杜超在藁城中医院抢救,抢救费490.55元,门诊2.5元。后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原告韩静静与杜超(死者)系夫妻关系;与原告杜晨熙系父子关系;杜彦会、杜贵台系杜超(死者)父母;杜玉坤系杜超(死者)哥哥。2015年5月20日原告韩静静并代表其子杜晨熙(乙方)与杜彦会、杜贵台(甲方)达成协议,杜彦会、杜贵台将应得的杜超死亡赔偿款全部放弃,赠与给韩静静、杜晨熙所有。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丧葬费21266(42532元÷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182040元(9102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杜晨熙)42938元(6134元×14÷2);医疗费493.05元(490.55元+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256737.05元。因被告未入交强险,但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0493.0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146244元,因杜超(死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葛偶仁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依责任大小按比例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赔偿原告43873.2元(146244元×30%)。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藁城交警大队作出藁公交认字(2015)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葛偶仁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在其未入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0493.05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43873.2元。原告韩静静丈夫杜超因交通事故死亡,杜超的继承人应为:妻韩静静、子杜晨熙、父母杜彦会、杜贵台。2015年5月20日原告韩静静并代表其子杜晨熙(乙方)与被继承人父母杜超杜彦会、杜贵台(甲方)达成协议,杜彦会、杜贵台将应得的杜超死亡赔偿款全部放弃,赠与给韩静静、杜晨熙所有。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法律及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偶仁赔偿原告韩静静、杜晨熙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4366.25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737元,减半收取2369元,由被告葛偶仁负担1673元,原告负担6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召彦二〇一五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胡子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