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蔡奥运与李岑、安徽凤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奥运,李岑,安徽凤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0267号原告:蔡奥运,男,2008年3月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凤台县。法定代理人:蔡国鲁,农民,系蔡奥运父亲。委托代理人:蔡国立,农民,系蔡奥运大伯。委托代理人:孙方桃,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岑,男,1986年8月生,汉族,安徽凤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委托代理人:丁志先,凤台县关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凤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法定代表人:鲍学启,公司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佩玲,安徽韶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法定代表人:倪世波,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成光,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蔡奥运诉被告李岑、安徽凤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蔡奥运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期间,因原告蔡奥运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原告蔡奥运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蔡奥运撤回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审 判 长 高华喜审 判 员 龚 彪人民陪审员 曾献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明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