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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常保堂与代金柱、岳海刚、梁留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67号申请执行人常保堂,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张爱忠,女,196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执行人代金柱,男,196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东明县。被执行人岳海刚,男,198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东明县。被执行人梁留记,男,195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东明县。申请执行人常保堂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代金柱、岳海刚、梁留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执行,根据已生效的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3)东商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代金柱、岳海刚、梁留记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常保堂建筑设备租金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常保堂于2015年1月9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查询了代金柱、岳海刚、梁留记的银行存款等财产情况,均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目前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对该案的执行情况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基于此,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5)东执字第6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时间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逯 鸣审判员 王卫军审判员 杜军谊二〇一五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毛恒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