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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海民初字第0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4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吕某甲与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海民初字第0548号原告吕某甲,居民。被告姜某,女,1976年2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76********,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石桥镇康宁小区*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仲芳维,连云港市赣榆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吕某甲诉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甲、被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仲芳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2月在连云港市赣榆区石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10月31日生长子吕某乙,2004年5月21日生次子吕某丙。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骂,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10月18日、2014年10月10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予离婚。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已无存续的可能,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判令婚生子吕某乙、吕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财产。被告姜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且原、被告都是四十多岁的人了,婚生子吕某乙、吕某丙需要一个安定的家庭,尤其是次子年龄较小,更需要父亲的关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甲与被告姜某于1997年2月18日登记结婚,1998年10月31日生长子吕某乙,2004年5月21日生次子吕某丙。婚后,原告长期在外务工,被告姜某在家教育子女,照顾老人。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1月10日以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4年2月18日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予。原告曾于2014年10月10日以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赣海民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书、证人吕某乙的证言及原告吕某甲、被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仲芳维的当庭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本院审查与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7年登记结婚,双方结婚至今已近20年,婚后原、被告共同生育并抚养了两个孩子,故本院认为双方已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在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原告长期在外务工,被告则在家中教育子女、照顾老人,彼此承担者各自对家庭的责任。考虑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在婚后也共同扶持,共同抚养子女,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深厚,双方子女均尚未成年,本院再给双方一次和好机会。望原、被告珍惜机会,相互包容、相互理解,慎重对待婚姻,多进行沟通和理解,尽可能给子女一个完整、和睦的家庭。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原告吕某甲要求与被告姜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某甲要求与被告姜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吕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代理审判员  方圆二〇一五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李祥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