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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唐民一初字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李奎与林振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李奎,林振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一初字324号原告陈某甲,男,197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桐柏县。原告陈某乙,男,2005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桐柏县。法定代理人原告陈某甲,男,197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桐柏县。系原告陈某乙父亲。原告李奎,男,生于1978年5月28日,汉族,住河南省桐柏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常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振国,生于1978年8月20日,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宝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晴晴,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郑亚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家涛,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甲、陈某乙、李奎与被告林振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常平与被告林振国,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晴晴,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家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陈某乙、李奎诉称,2013年7月31日20时20分许,被告林振国雇佣的司机周某某驾驶皖KJ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2×××挂)沿32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到唐河县城郊乡曾沟路段,与相向行驶原告李奎驾驶的豫R9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豫R98×××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甲、陈某乙、李奎无责任。因皖KJ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豫P2×××挂在被告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请求三被告赔偿三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397904.27元。原告陈某甲、陈某乙、李奎提交了如下证据:(1)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该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出具的诊断证、病历、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以证实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受伤住院抢救治疗的事实、护理人员及支出医疗费情况;(3)司法鉴定书及收据,以证实原告陈某乙的伤残等级及支出的鉴定费情况;(4)户口簿、营业执照、村委证明、桐柏县吴城镇派出所证明、学校证明、吴城镇改造街道建设指挥部及收据,以证实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自2010年以来一直在桐柏县吴城镇居住,原告陈某甲在该镇经商做生意,其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5)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证实支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050元;(6)交通费、住宿费发票,以证实原告陈某乙的母亲熊国菊在陪护期间支出的交通、住宿费用;(7)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定损单,以证实原告李奎所有的豫R98×××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失。被告林振国辩称,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系皖KJ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2×××挂)的实际所有人,司机周某某系本人所雇佣。皖KJ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豫P2×××挂在被告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三原告的损失应由二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林振国提交了驾驶证、行车证、挂靠协议及保单,以证实本人系皖KJ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2×××挂)的实际所有人。皖KJ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豫P2×××挂在被告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辩称,应追加阜阳市四方物流有限公司和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沈丘分公司和驾驶员周某某是必要共同诉讼人,参加本案诉讼。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承保了皖KJ1×××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但挂车豫P2×××挂在人保财险阜阳市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5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应当由两家公司平均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承保了豫P2×××挂车的商业第三者险,限额5万元,并不计免赔率;但主车皖KJ1×××号牵引车在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部分应当按照保险责任比例确定两家保险公司的赔偿额度。被告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林振国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对原告陈某甲未提交税务证、纳税凭证和工商部门年检的有效证据,不应当按照城市居民标准赔偿。原告陈某乙长期医嘱单记录留陪护一人。没有医嘱和护理记录的属于挂床,挂床期间不应支持护理费用。原告陈某乙母亲在医院陪护,其住宿未提供正式发票,无法证明其合理性。交通费酌定2000元以内。对其余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病例、诊断证系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应予以支持。其住宿、交通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应酌情处理。三被告对原告提供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31日20时20分许,被告林振国雇佣的司机周某某驾驶皖KJ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2×××挂)沿32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到唐河县城郊乡曾沟路段,与相向行驶原告李奎驾驶的豫R9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豫R98×××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甲、陈某乙、李奎无责任。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受伤即被送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原告陈某甲诊断为:1、左小腿开放性外伤;2、左胫骨挫伤。原告陈某甲于2014年8月14日出院,住院14天,共支出医疗费用6369.89元。原告陈某乙诊断为:1、左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术后;2、左膝关节功能障碍。原告陈某乙于2013年8月26日出院,住院27天,支出医疗费用23603元。2014年2月17日,被告第二次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住院358天,支出医疗费用121030.7元。另支出放射费、处置费等3765.58元。原告陈某乙支出医疗费用合计148399.28元。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鉴定:陈某乙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评定为IX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自2010年以来一直在桐柏县吴城镇居住,原告陈某甲在该镇经商做生意。原告李奎所有的豫R98×××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失为12480元。皖KJ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豫P2×××挂在被告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林振国雇佣的司机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甲、陈某乙、李奎无责任。事实清楚。因此被告林振国作为雇主和该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承担全部的民事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皖KJ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投保有强制险,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皖KJ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豫P2×××挂在被告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三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三原告赔偿请求范围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车辆损失等。原告陈某甲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原告陈某甲人身损害支出的医疗费数额为6369.89元;2、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80元/天,住院14天,数额为14天×80元=1120元;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数额为14天×80元=11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数额为14天×30元=420元;5、营养费按20元/天,数额为14天×20元=280元;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上述原告陈某甲损失合计9809.89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陈某乙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原告陈某乙人身损害支出的医疗费数额为148399.28元;2、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二人护理,住院385天,数额为385天×80元×2人=61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数额为385天×30元=11550元;4、营养费按20元/天,数额为385天×20元=7700元;5、交通费根据住院时间及医院距离酌定为5000元;6、住宿费根据住院时间酌定为10000元;7、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20年,结合原告两处IX伤残程度,数额为24391.45元×20年×20%=97565.8元;8、残疾器具费105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过错责任并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10000元;原告陈某乙损失合计352865.08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奎的赔偿项目和数额,豫R98×××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失为12480元,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各项损失合计120000元。赔偿原告李奎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陈某甲、陈某乙下余损失192674.97元。赔偿原告李奎车辆损失1048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陈某甲、陈某乙下余损失50000元;四、上述赔偿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陈某甲、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7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7970元,由被告林振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彦代理审判员 常 旭代理审判员 朱晓丹二〇一五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沈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