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一终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恒天海龙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恒天海龙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一终字第6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恒天海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海龙路。法定代表人申忠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琳,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东街6999号4号楼22楼。法定代表人徐鹏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娜,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翠萍,该公司职工。上诉人恒天海龙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恒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昌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4)寒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0日,山东海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龙公司)与昌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昌大公司承建海龙公司黄麻浆纤维改造碱回收车间土建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和水电,开工日期为2011年2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8月10日,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暂定为3900000元。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对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昌大公司开始碱回收车间工程施工,后海龙公司进行破产重整,昌大公司与海龙公司于2012年6月27日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双方于2011年2月20日签署黄麻浆纤维改造项目碱回收车间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现海龙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海龙公司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该合同,昌大公司同意该等决定,考虑到海龙公司的实际情况,对本合同已完工程量进行结算,海龙公司所供剩余主材予以退还,双方同意暂停中止该合同的履行;海龙公司保证破产重整完毕后重新启动该项目时,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昌大公司(预计在2013年上半年)恢复该合同的履行;海龙公司保证该合同恢复履行后,适当提高工程款的支付比例(具体上调比例双方协商);海龙公司保证在合同中止期间,无偿妥善保管该合同厂区内的标的物;昌大公司自愿放弃向海龙公司主张该合同恢复履行前要求赔偿损失的一切权利;本协议作为原合同的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该《协议书》的落款处,刘祖海作为海龙公司的代表人同时签字。2012年10月30日,海龙公司管理人作出《山东海龙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其中的债权受偿方案为:普通债权以现金或经债权人同意后由第三方代偿的方式按比例清偿,普通债权50000元以下(含50000元)的部分全额清偿,超过50000元(不含50000元)部分的清偿比例为40%;未在债权申报期内申报但受法律保护的债权,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按照同类债权的清偿比例以后续经营收入进行清偿,不再预留或提存清偿资金。2012年11月2日,法院裁定批准海龙公司重整计划、终止海龙公司重整程序。2013年8月28日,海龙公司更名为恒天公司。2013年10月8日,黄麻浆纤维改造项目碱回收车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刘祖海作为恒天公司的验收人在竣工验收证书中同时签字。2014年1月7日、2014年1月13日恒天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定案单5份,定案值分别为5287369.51元、349080.94元、329067.76元、249161.41元、77827.15元,工程造价定案值共计6292506.77元。海龙公司及恒天公司于2011年3月21日付款300000元、2011年4月14日付款300000元、2011年5月30日付款500000元、2011年7月15日付款300000元、2011年8月20日付款300000元、2012年1月19日付款218693.84元、2013年7月12日付款500000元、2013年8月28日付款200000元、2014年6月5日付款500000元,付款共计3118693.84元,扣除甲方供材2084866.57元后,至今尚有工程款1088946.36元未予偿付,昌大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诉至原审法院。本案诉讼中,双方对工程总价款、已付工程款以及甲方供材额均无异议。因涉及海龙公司破产重整,双方对破产重整前昌大公司的阶段性施工债权应否按重整计划清偿存有争议。恒天公司主张,工程定案值为5287369.51元、329067.76元、77827.15元三份定案单对应的工程,破产重整前昌大公司完工,扣除此前甲方供材2077887.91元,扣除已付工程款1918693.84元,昌大公司的施工债权为1697682.67元,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和海龙公司重整计划的规定,50000元以上的部分清偿比例为40%,欠付的工程款额应为709073.07元;定案值为349080.94元、249161.41元两份定案单对应的工程,破产重整后昌大公司完工,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和海龙公司重整计划的规定,扣除甲方供材6978.66元,欠付的工程款额为591263.69元。破产重整前后,欠付的工程款额应为1300336.76元,破产重整之后已付款1200000元,因此,恒天公司尚欠昌大公司工程款额为100336.76元。恒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还提供《黄麻浆项目已完成工程量》明细表一份,该工程量明细表中昌大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已概要列明,昌大公司员工何达兴签字确认,最后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2日。恒天公司称,破产重整前昌大公司的施工工程量可据此确认,当时的施工债权也能依此计算。昌大公司则主张,恒天公司提供的《黄麻浆项目已完成工程量》明细表,其中的落款时间为对方单方签注,不能证明破产重整前昌大公司的施工工程量;明细表中的工程量仅是大致完成情况,无法确认其具体造价,也不能确认当时的债权债务情况;工程并非一旦施工必然合格,还有一个不断整改、修补、返工的过程,截取其中的某一时间段计算工程造价明显不合理。海龙公司破产重整时,昌大公司就涉案工程曾以预算的欠款数额申报过债权,当时海龙公司管理人明确表示,因工程未完工、未验收、未交接而不纳入重整资产范围,昌大公司的相应债权不作为破产债权,双方为此签订《协议书》,确认按原施工合同继续履行,而昌大公司其他工程的施工债权已经申报。如果海龙公司管理人未承诺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工程价款,昌大公司完全可以在坚持进行债权申报的同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存在按重整计划的比例受偿问题。昌大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2015年6月24日“刘祖海”签字的书面《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海龙公司破产重整时,昌大公司曾就本案工程申报过债权,当时海龙公司管理人及项目主要领导的意见是在建项目未完工,不纳入破产资产与债权申报范围,应履行原合同约定。“刘祖海”将该意见通知昌大公司,并与昌大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因“刘祖海”未到庭作证等原因,恒天公司对昌大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可。但对昌大公司尚有其他施工债权已申报的事实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协议书》,竣工验收证书,工程造价定案单,企业变更情况查询证明,收款明细,破产重整民事裁定书与《山东海龙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黄麻浆项目已完成工程量》明细表,“刘祖海”签字的《情况说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协议书均无异议,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认为涉案工程造价分为公司重整前和重整后两段,在被告重整前产生的工程欠款数额,应按照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予以确定。法院认为,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的时间分别是在重整计划实施之前、被告重整完毕之后,并非在被告重整期间;双方曾因被告重整而约定暂停中止履行原合同,原告并未在被告重整期间要求其支付工程款,且被告出具的涉案工程造价定案单也是在重整完毕之后。综上,涉案工程款不应按重整计划确定的债权受偿方案予以清偿,被告的上述辩解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并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进行约定;涉案工程于2013年10月8日竣工验收后,被告于2014年1月7日、1月13日向原告出具工程造价定案单,其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6月5日。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判决:被告恒天海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088946.36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0元,由被告恒天海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恒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权人和全体债权均有约束力;债权人未按规定申报债权的,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因此,海龙公司破产重整之前,双方未结算的工程款应按照重整计划确定的清偿方案执行,原审判决否定重整计划,与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冲突。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昌大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恒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昌大公司与海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昌大公司就海龙公司黄麻浆纤维改造碱回收车间土建工程进行建设施工;期间海龙公司进行破产重整,海龙公司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此海龙公司与昌大公司签订《协议书》,就原合同继续履行并暂时中止的有关事项作出约定;海龙公司破产重整程序终止后,昌大公司按照《协议书》的约定继续施工直至工程竣工验收,其施工造价上诉人恒天公司于2014年1月审核定案,现双方对施工总造价、已付工程款、甲方供材额均无异议。以上事实证据充分,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依法应予认定。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截止到海龙公司破产重整开始时,昌大公司当时拥有的阶段性施工债权应否按重整计划确定的普通债权清偿方案执行。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对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当时如果海龙公司管理人决定解除合同,昌大公司的施工债权可就此确定,债权申报成为可能。但本案施工合同在破产重整前双方均未履行完毕,海龙公司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按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与第四十三条的有关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为公益债务,公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因此,海龙公司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后,双方如进行工程结算则产生相应的工程债务,该工程债务认定为公益债务并得到足额清偿亦无不妥。海龙公司破产重整程序中,双方事实上没有进行工程结算,通常一份施工合同项下的施工债权应为一个整体,合同履行过程中也不必进行阶段性结算,合同履行过程中客观上不存在的阶段性施工债权,应当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未按规定申报债权的范围,恒天公司请求将该阶段性施工债权按破产重整方案偿付,不应得到支持。涉案施工合同因继续履行并于破产重整之后施工完毕交付使用,施工造价与工程债务也在破产重整之后确定,该工程债务应由恒天公司偿付,并应支付相应利息。综上,上诉人恒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00元,由上诉人恒天海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奉纲审判员 张振显审判员 栾桂秀二〇一五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新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