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民二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肖硕金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硕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民二初字第83号申请人肖硕金,男,196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尹永松,洞口县石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张永忠,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典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刘胜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员工。申请人肖硕金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洞口县支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肖硕金和被申请人农行洞口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典松、刘胜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肖硕金诉称,邵阳仲裁委员会[2014]第137号裁决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被申请人是专业金融机构,申请人申请借款必须符合借款条件才能放贷,按银行法的规定,申请人必须填有申请表,申请表内的项目必须查证验实,本案中申请人的申请表中“借款用途”为承包工程,但银行无法举证承包工程的相关材料,特别是条款中的借款人为肖烈金,落款人为肖硕金,即使申请人肖硕金借了款,还有担保人,担保人虽死,银行也需查明担保人的相关继承情况做为被诉主体。2015年4月24日,申请人与委托代理人一同到邵阳仲裁委员会要求查阅复印被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该仲裁委员会的相关人员以各种理由拒绝,由此可见,本次裁决藏有猫腻,该仲裁委员会涉嫌徇私枉法,本案证据不足并有伪造的事实,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邵阳仲裁委员会[2014]第137号仲裁裁决,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申请人农行洞口县支行辩称,本案一是申请人借款符合贷款条件,申请人于2011年3月31日向我行提交了书面贷款申请表,申请表内贷款用途为“工程承包”,银行对小额贷款为简便手续,不象大额个人经营贷款一样需要提供相关资金用途依据,只要贷款用途明确、合法即可,该笔贷款调查时,我行经办人员与申请人进行了面谈,面谈中申请人回答“从事何种经营”时为“工程承包”。二是借款人主体明确,虽然借款合同中第十四条借款人姓名因我行经办人员笔误,将“肖硕金”误写为“肖烈金”,但所填写的身份证号码是肖硕金的,同时借款合同经申请人本人签字也是“肖硕金”。三是担保人死亡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14年9月30日,我行信贷人员到担保人生前所在单位进行调查,担保人肖烈虎与前妻离婚多年,长期吸毒,负债累累,2014年5月意外死亡,无房产等可继承性财产,无财产继承人,我行没有追加财产继承人为诉讼主体。总之,申请人借款符合银行贷款条件,借款主体明确,借款事实真实、充分,无申请人所述“证据不足并有伪造的事实”,同时仲裁委员会仲裁客观、公平,无所谓的“徇私枉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申请人肖硕金的请求。申请人肖硕金为支持其申请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的特别条款(合同第10页),拟证明借款人为“肖烈金”,而不是申请人肖硕金;证据2,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的特别条款(合同第13页),拟证明担保人“肖烈虎”三个字不是肖烈虎本人签名。被申请人农行洞口县支行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拟证明贷款申请人为肖硕金,贷款用途为工程承包,肖硕金对该申请表上的签名予以认可;证据2,小额农户贷款借款人面谈记录,拟证明申请贷款时,肖硕金认可贷款用途为工程承包;证据3,还息凭证,拟证明银行发放贷款后,在肖硕金账户上扣息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申请人肖硕金所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农行洞口县支行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的借款人姓名是笔误,身份证号码是肖硕金本人,证据2中借款人签名是肖硕金,并有其本人所按手印。对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申请人肖硕金对证据1没有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认为签名是在不明情况下签的字,对证据3认为与发放贷款没有关系,账户是银行开的,没有贷款之前没有开过户。因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调取的邵阳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卷,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邵阳仲裁委员会所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邵阳仲裁委员会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否是伪造的;二、邵阳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该案时是否枉法裁决。关于第一个焦点,邵仲裁字[2014]第137号裁决所根据的证据分别是小额贷款申请表、肖硕金身份证复印件及贷款账号、贷款放款客户回单、借款合同书、(2014)洞民初字第1352-1号民事裁定书、(2014)洞民初字第1352-2号民事裁定书,上述证据,有申请贷款及放贷的相关凭证,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客观真实,不是伪造;关于第二个焦点,申请人仅以不准许其查阅复印被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而推断邵阳仲裁委员会涉嫌徇私枉法,证据不足。综上所述,肖硕金申请撤销邵仲裁字[2014]第137号仲裁裁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申请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肖硕金的申请。本案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肖硕金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彭志贤代理审判员 刘正忠代理审判员 陈莉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雷丽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