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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开民初字0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4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海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开民初字0803号原告海某。委托代理人曾铁军,泗阳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甲。原告海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2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某及委托代理人曾铁军、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9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8月9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徐某乙。原、被告因相识时间较短便举行结婚仪式,对彼此性格、爱好均不了解,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架。2015年5月底,原、被告吵架后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公婆也对原告破口大骂,将原告赶出家门。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准许原、被告离婚,并要求女儿随女方生活,被告每月支付600元生活费至徐某乙独立生活为止。被告徐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9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8月9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徐某乙。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和睦相处,共同建设美好家园,原、被告双方在行使各自的婚姻自主权时,应当慎重处理好家庭事宜,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海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240元。代理审判员 戴 维二〇一五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沈翰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