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执监字第000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苗红春与沭阳县沃德木业制品厂人事争议、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苗红春,沭阳县沃德木业制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沭执监字第00085-1号申请执行人苗红春,居民。被执行人沭阳县沃德木业制品厂,住所地沭阳县青伊湖农场赵集村**组。负责人陈文宽,该厂厂长。申请执行人苗红春与被执行人沭阳县沃德木业制品厂劳动仲裁纠纷一案,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并向双方送达了沭劳人仲案外调字(2015)第119号仲裁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沭阳县沃德木业制品厂支付申请执行人苗红春伤残补助金、误工费等共计50000元。付款时间:2015年5月29日付30000元、8月29日付20000元。被执行人于2015年5月29日给付申请执行人10000元后,故申请执行人依据该仲裁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伤残补助金、误工费40000元。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沭执监字第00085号执行裁定书,对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的沭劳人仲案外调字(2015)第119号仲裁调解书第一项中确定的,2015年5月29日被执行人应支付款中的20000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现经审查,被执行人提供的申请人出具的收据,能够证实在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之前,被执行人已按仲裁调解书履行了30000元的给付义务。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已按仲裁调解书履行了第一期的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5)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的沭劳人仲案外调字(2015)第119号仲裁调解书,不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曙审判员 仲 超审判员 周光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宋全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