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1121号原告韩某某,男,汉族,1979年8月5日出生,村民,住址略。委托代理人翟会峰,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某,女,汉族,1986年11月1日出生,村民,住址略。委托代理人于海涛,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照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翟会峰、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于海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于2014年2月12日生育一子韩小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5年4月20日,被告亲属因琐事将原告殴打一顿,将被告的嫁妆拉走,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均为再婚,婚后生育一个孩子,为了一个完整的家庭,为了维系这来之不易的婚姻,被告请求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2月12日生育一子韩小某。原、被告均为再婚,婚后二人感情尚可。2015年4月20日,被告亲属与原告发生矛盾。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张某依法登记结婚,属于合法夫妻关系,婚后生育有一个儿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均是再婚,应当倍加珍惜自己的婚姻,不能因为琐事影响到感情。被告家人虽然与原告发生矛盾,但是可以化解,不应当波及到原告和被告的婚姻基础,故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照方二〇一五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徐克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