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1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赵慧君与河南万全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慧君,河南万全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584号原告赵慧君。委托代理人王治国,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河南万全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商英街颐园路20幢东1单元5层东户7号。法定代表人王万宗,经理。委托代理人靳焱顺,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田广辉,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赵慧君与被告河南万全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治国,被告河南万全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广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慧君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11月8日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从未给原告交纳过任何保险金,经常加班也没有加班费,违反劳动法规定延长劳动时间。以发工作制服的名义克扣8月份工资474.5元、9月工资276.5元,同时也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无奈提出辞职申请,并于2014年11月8日与被告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原告曾多次催要工资未果,被告仍拖欠原告2014年10月份工资3500元未发。根据劳部发(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108.25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每日下班后加班大约到20:00,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以打卡记录为准)。原告周六仍正常上班,被告应支付原告休息日工作双倍工资。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未交纳各类保险,被告应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并赔偿因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4年10月工资3500元及2014年11月1日至8日的工资933元,共计4433元,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108.25元;支付克扣工资751元;支付加班工资3486元(以打卡记录为准);支付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11月8日的双倍工资差额7583元;赔偿未缴纳社会保险金造成的经济损失3202.5元。综上共计20563.75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请没有合法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复印件);2、工商银行出具的工资对账明细;3、被告公司经理王思思银行帐户查询单;4、原告赵慧君的银行帐户查询单;5、赵慧君的工资明细清单;6、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实物交接明细;7、工装领用单两份;8、2014年十月份考勤表(复印件);9、高雪的证人证言一份;10、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原告的工资发放是通过被告公司总经理王思思以转账方式支付,原告每月工资3500元但实际发放不足,被告每月予以无故克扣,赵慧君于2014年11月8日被强制无故解除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仅能证明原告与王思思的交易记录,王思思不是被告员工,与本案无关联;证据3王思思不是被告员工,与本案无关联;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系原告个人银行帐户清单与本案无关联;证据6、7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质证;证据8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9高雪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证人作证需要当庭作证,对其证言不应采信;对证据10无异议且恰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8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3、4、5、6、7、10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9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其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询,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提交证据。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4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8月9日在被告处领取了工装。2014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办理的工作交接手续,后不再到被告处工作。2015年1月16日,原告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双倍工资差额等共计20563.75元。2015年1月19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2015年1月21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仲裁通知书,遂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15日、10月15日,通过户名为王思思,账号为47×××23的银行卡向原告的账户转入工资2677元、3159.50元。庭审中,经本庭询问,被告称通过打卡形式对其员工进行考勤,但庭后又以考勤机已于2014年5月份损失为由,称未使用打卡机考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系未达到退休年龄、具有劳动能力的自然人,被告系在中国境内合法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原、被告双方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佐证其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故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8月4日起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相关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应当依法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主张被告未能发放其2014年10月份工资3500元,2014年11月1日至8日的工资933元、克扣8月份工资474.50元、9月份工资276.50元。据原告提交证据显示,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15日、10月15日,通过户名为王思思,账号为47×××23的银行卡向原告发放8月份工资2677元、9月份工资3159.50元,原告自认其8月份工资为3200元,以后每月工资为3500元,被告虽不认可原告的主张,但被告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推翻原告的该项自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10月工资3500元、11月1日至8日期间的工资804.60元(3500÷21.75×5),并补足其克扣8月份工资474.50元、9月份工资276.50元,以上共计5055.6元。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工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劳部发(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为1263.9元(5055.6×25%),原告主张的1108.25元,在其应受偿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加班工资348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称其加班时间均有打卡记录,并提交了考勤记录的复印件,被告庭审中自认通过打卡形式对其员工进行考勤,但庭后又以考勤机已于2014年5月份损失为由,称未使用打卡机考勤,据此,被告应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主张的加班事实及加班工资3486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双倍工资差额758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自2014年9月4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两倍工资,故被告现应补足双倍工资差额7804.60元(3500+3500+3500÷21.75×5),原告主张的数额,在其应受偿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未缴纳社会保险金造成的经济损失2079元,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万全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慧君2014年10月份工资3500元、2014年11月1日至8日的工资804.60元;二、被告河南万全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克扣原告赵慧君的工资751元;三、被告河南万全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慧君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108.25元;四、被告河南万全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慧君加班工资3486元;五、被告河南万全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慧君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的双倍工资差额7583元;六、驳回原告赵慧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本院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建涛代理审判员 刘红丽代理审判员 胡向楠二〇一五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孟青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