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0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盛金洲与郭同义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金洲,河南郑州保胜耐火材料厂,郭同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514号申请执行人盛金洲,男,汉族,1963年10月30日生,住平桥区。被执行人河南郑州保胜耐火材料厂。法定代表人郭同义。被执行人郭同义,男,汉族,1966年生,住河南新密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平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但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河南郑州保胜耐火材料厂与郭同义名下相应的银行存款(本金22328元,利息,交通费5000元,受理费630元,执行费319.37元,迟延履行金)。二、采取以上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则继续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邢永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