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商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中心南京分中心与赵小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南京分中心,赵小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商初字第13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南京分中心,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洪武北路139号。负责人叶霖,该分中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平,男,汉族,1957年3月12日出生,该分中心员工。被告赵小云,女,汉族,1976年9月18日出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南京分中心(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诉被告赵小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董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小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诉称:赵小云于2011年4月23日、2012年1月14日、2012年5月25日、2010年3月24日分别领取了卡号为62×××82、52×××35、62×××36、37×××88信用卡四张。62×××82卡、52×××35卡、62×××36卡、37×××88卡分别自2011年5月26日、2012年2月14日、2014年5月29日、2014年7月25日开始透支,截至2015年6月8日,52×××35卡欠本金122791.47元、利息404.79元(含滞纳金),62×××82卡欠本金319027.59元、利息1080.6元(含滞纳金),62×××36卡欠本金1781.03元、利息4.1元(含滞纳金),37×××88卡欠本金2934.24元、利息8.04元(含滞纳金)。经多次催要未还。现请求判令赵小云立即偿还信用卡所欠本金446534.33元、利息1497.53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赵小云承担。被告赵小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赵小云分别于2010年3月份、2011年11月10日、2011年12月12日、2012年2月23日填写《牡丹信用卡申请表》四份,向工商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声明已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已向银行索取并阅读和知悉)、已阅读并了解《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等内容,并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赵小云申报的住址为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鼓山路222号8幢202室。《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中载明:“第二十一条贷记卡计息及费用规定:(一)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四)发卡机构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附件:信用卡收费标准》中载明:“超限费按超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第三条对账及还款的第三款载明:“甲方(被告)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以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2)甲方可按照乙方(原告)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电子现金交易除外)。(3)甲方超额使用乙方批准的信用额度,若在账户超限当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因甲方在临时调高额度期限届满前未归还欠款导致超过信用额度,或因利息、费用等其他原因导致超过信用额度的,属于超额使用信用额度,甲方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4)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赵小云的申请经工商银行批准后,分别领用了卡号为62×××82、52×××35、62×××36、37×××88信用卡四张。赵小云持卡透支消费后,未依约还款。截至2015年6月8日,四张信用卡共欠本金446534.33元、利息1497.53元。以上事实有《牡丹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附件:信用卡收费标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交易明细、欠款明细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赵小云就申请办理信用卡所填写的申请表及所附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附件:信用卡收费标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现工商银行已经依照约定向赵小云发放了信用卡、给予其一定的信用额度,但赵小云在使用工商银行授予的信用额度进行透支消费后,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已对工商银行构成违约,依约应承担归还欠款本金、支付利息等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工商银行要求赵小云返还透支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小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南京分中心支付信用卡本金446534.33元、利息1497.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58元,由被告赵小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刘昌政人民陪审员 伍世梅人民陪审员 潘秀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赵五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