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民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谢述雄与湖南永达劳务有限公司、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雨花区谢述雄木业经营部,湖南永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744号原告长沙市雨花区谢述雄木业经营部。经营者:谢述雄,男,汉族,196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纪辉,湖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海辉,湖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永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永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庭望,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花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红邵,湖南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述雄与被告湖南永达劳务有��公司、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小鸿于2015年6月18日在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肖小美担任记录。原告谢述雄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纪辉、委托代理人肖海辉,被告永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庭望、湖南黄花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红邵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述雄诉称: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永达公司签订了模板购销合同。自2014年10月2日至2014年12月20日,原告谢述雄分8次将19656张模板送至永达公司在武冈的展辉中央新城工地,共计货款1070272元,永达公司在2015年4月6日付货款80000元,尚欠货款990272元,要求被告永达公司支付货款990272元并承担违约金271770元。黄花公司是永达公司的工程发包单位,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永达公司辩称:1���原告所欠的货款990272元属实,原告与被告永达劳务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中约定违约后补偿利息计算标准严重不符合现实情况,既然是计算利息,就不应该签订成高利贷利息。被告黄花公司辩称: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黄花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与永达签订的购销合同与黄花公司没有关系,负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按照法律的规定,如经黄花公司与永达公司结算后,永达公司还有工程款在黄花公司,黄花公司只有协助法院执行的义务。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谢述雄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周转材料购销合同(模板),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永达公司签订木方购销合同及约定违约金计算方法;2、送货入库单(8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永达公司送货单,货款合计1070272元,已支付80000元,剩余990272元货款尚未支付;3、吴学炎调查笔录,拟证明吴学炎是永达公司材料管理员、收货签字属实;4、中央新城永达在建筑工地上的材料管理库房照片,拟证明原告入库单签字经手人吴学炎系永达材料管理员;5、黄花建设集团诉永达公司民事诉状及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拟证明黄花建设集团要解除与永达劳务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6、原、被告证明资料,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被告永达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永达公司确实欠原告谢述雄货款990272元。被告黄花公司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没有异议,购销凭证黄花公司不清楚,起诉的材料黄花公司没有异议,以下几点足以说明原告的欠款与黄花集团无关。从他们提交的证据来看的话,永达和黄花集团、谢述雄都是三个独立民事诉讼权利、民事义务的主体。原告��永达所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原告与永达公司两个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之间所实施的法律行为,与黄花集团公司无关;黄花集团公司与永达公司之间的关系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之间劳务分包的劳务关系。劳务分包与原告与永达公司是一种交易关系无关。因此,原告向法庭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要求黄花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连带责任的证明目的。两被告永达公司、黄花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法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周转材料购销合同、入库单以及原告对永达公司担任验货、收货工作的吴学炎的调查笔录予以确认,其他证据材料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参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原告谢述雄与被告永达公司签订了《周转材料购销合同(模板)》,该合同对材料的规格、供货时间、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谢述雄按约定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分8次向被告永达公司在武冈的展辉中央新城工地送模板19656张,共计货款1070272元。被告永达公司于2015年4月6日支付货款80000元,尚欠货款990272元。被告黄花公司与永达公司间存在劳务分包的法律关系。现两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处于事实上的不能履行状态。黄花公司与永达公司均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永达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谢述雄所欠货款990272元。原告谢述雄与被告永达公司在2014年9月29日签订的《周转材料购销合同(模板)》对违约责任的约定:需方(永达公司)违约,按每块模板每天0.5元支付给供方(谢述雄)。该约定显失公平。因为每块模板的平均价格约为54元(1070272元÷19656块),大体相当于月利率27.7%,已严重背离商业资金的收益率,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这种显失公平的约定予以变更或撤销。按一般交易习惯对迟延付款的部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即月利率0.6%计息。经计算原告应得的因被告永达公司迟延付款的利息为:11724元[0.0002×(1070272×50%-80000)×90天;0.0002×(1070272×20%)×60天;0.0002×(1070272×15%)×30天]。原告要求黄花公司负支付货款的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永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长沙市雨花区谢述雄木业经营部谢述雄货款990272元,利息1172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合计1001996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长沙市雨花区谢述雄木业经营部谢述雄要求被告黄花公司负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200元,减半收取8100元,由原告长沙市雨花区谢述雄木业经营部谢述雄负担2100元,由被告湖南永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如不服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小鸿二〇一五年七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肖小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业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