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开民初字第0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赵建国与刘须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国,刘须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开民初字第0630号原告赵建国。被告刘须勇。原告赵建国诉被告刘须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倩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须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国诉称:2013年1月2日、2014年8月8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两份,约定2014年12月底还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须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日、2014年8月8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两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借款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应当按约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支付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须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建国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须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300元。审判员 庄倩倩二〇一五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陈 伟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