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吐中刑终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刘安军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刘某甲,郭某甲,郭某乙,刘某乙,新疆正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地区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吐中刑终字第86号原公诉机关吐鲁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郭某,男,汉族,1973年11月5日出生,现住吐鲁番市,系被害人张某某的丈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甲,女,汉族,1951年9月25日出生,现住四川省,系被害人张某某的母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郭某甲,女,汉族,1999年1月18日出生,现住吐鲁番市,系被害人张某某的女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郭某乙,女,汉族,1999年1月18日出生,现住吐鲁番市,系被害人张某某的女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汉族,1962年8月15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吐鲁番市。委托代理人吴俊斌,男,1956年7月17日,正源石油化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新疆正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源石化)。法定代理人吴红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俊斌,男,1956年7月17日,正源石油化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邓光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雪菲,系保险公司职工。吐鲁番市人民法院审理吐鲁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刘某甲、郭某甲、郭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吐鲁番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5)吐刑初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刘某甲、郭某甲、郭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阅案件材料,核对事实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8月23日11时左右���被告人刘某乙驾驶新K527**号“天马”牌轻型货车,沿新区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行驶速度为63km/h(该路段限速40km/h),行驶至新区葡萄沟与洋海路十字路口处,与张某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阿米尼牌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时被害人张某某驾驶速度为33km/h,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保险公司先行垫付10000元医疗费,将款汇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二人民医院。被告人刘某乙向被害人已支付76000元(原告人郭某出具收条为86000元,包含保险公司的10000元),另外,被告人刘某乙在抢救被害人时支付4794.65元医疗费。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该案由吴某某报警,依法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程序合法,被告人刘某乙经传唤到公安机关的事实。2.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刘某乙出生于1962年8月15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违法犯罪记录,新K527**号小型汽车所有人为正源石化,检验有效期为2015年8月31日止,保险终止日期为2014年10月6日。3.吐市公(交)认字(2014)第04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乙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4.鉴定结论告知记录、交通事故处理送达回执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告知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5.收条证实:被害人丈夫郭某分五次收到刘某乙7600元,保险公司10000元,共计86000元。(二)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男,汉族,证实:2014年8月23日,吴某某乘坐被告人刘某乙驾驶的车,当时在低头看手机,行驶至葡萄沟路的十字路口时听到碰撞声,抬头看到一辆两轮电动车朝车辆右侧摔倒划过去,停车后,吴某某拔打了120、110电话,120急救车来了后,刘某乙和伤者一起去医院。(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乙证实,2014年8月23日11时左右,被告人刘某乙驾驶新K527**号“天马”牌轻型货车,行驶至新区葡萄沟与洋海路十字路口处,与张某某驾驶的阿米尼牌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四)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乙醇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死者张某某系生前在交通事故中车辆碰撞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在刘某乙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9.25mg/100ml;新K527**号车碰撞时速度为63km/h,电动两轮车碰撞时速度为33km/h。(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新区葡萄沟路与洋海路十字路口,现场有肇事车辆两辆,为新K527**号轻型货车,阿米尼牌电动两轮车,被告人刘某乙不在现场,现场只有证人吴某某;现场提取刘某乙血样、新K527**号车制动痕迹,两轮电动车倒车划痕。原审认定上述证据经审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认为,被告人刘某乙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违章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人亦供认不讳,其行为触犯了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罪事实和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被告人积极抢救被害人,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被害人医疗费255468.58元、丧葬费24921.5元、死亡赔偿金397480元、孩子抚养费91236元的证据有法可依,本院予以采信。赡养费本院采纳被告人的质证意见不子支持。对于主张的护理费虽然没有医院的证明但结合被害人的伤情,本院支持1人28天的护理费3876元,交通费结合被害人的病情、治疗情况本院酌定支持1500元。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赔偿774482.08元。对于被告人垫付的抢救费4794.65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导致带三人人身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故对被告人保险公司辩称的被告人刘某乙系酒后驾驶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人120000元。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要是被告人的超速、饮酒驾驶造成,故本院确认被告人刘某乙承担80%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某承担20%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刘某乙应承担原告人损失527421.38元【(774482.08元+4794.65元l20000元)×80%】,原告人自己承担131855.35元,原告人认可收到被告7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人刘某乙应当赔偿原告人451421.38元。被告人保险公司向原告人已支付的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正源石化在车辆管理范围内存在过错,故其不承担责任。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刘某乙赔偿原告人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451421.38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地区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人120000元(包含已支付10000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疆正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刘某甲、郭某甲、郭某乙不服,上诉称:以交通事故现场图结合车辆鉴定可以清楚地看出,事故完全是被上诉人刘某乙酒后超速且避让不当所致,而被害人没有任何违法行为,故刘某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判只责令刘某乙承担80%的民事责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新疆正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与被上诉人刘某乙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挂靠关系。二被上诉人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判确有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中认定的事实相同。案件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乙在案发后能��极抢救被害人,能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据被害人亲属的诉请,民事赔偿数额计算合情合理,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郭某、刘某甲、郭某甲、郭某乙关于“被害人在此事故中没有任何违法行为,被告人刘某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判责令被告人刘某乙承担80%的民事责任是错误的;原审被告人新疆正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承担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阿丽娅.阿尤甫代理审判员 张 婷 婷代理审判员 乃依曼 . 卡德尔二〇一五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徐 小 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