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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旬阳民初字第00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甲诉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旬阳民初字第00429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2009年3月1日生,学生。原告张某甲,男,汉族,2012年4月19日生,学前儿童。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1989年10月26日生,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詹飞,陕西达衡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乙,男,汉族,1983年12月17日生,农村居民,系两原告之父。张某某、张某甲诉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张某甲诉称,两原告母亲刘某某与父亲刘某乙于2014年3月31日协议离婚,约定两原告随母亲刘某某生活,刘某乙每月承担抚养费壹仟元,半年一付,汇入刘某某账户。但被告刘某乙自与刘某某离婚后,未按离婚协议中约定事项给付原告张某某、张某甲抚养费。现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某乙自2014年3月31日起,按月支付两原告的抚养费,每月各1000.00元。被告刘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两原告张某某(2009年3月1日生)、张某甲(2012年4月19日生)系刘某某与被告刘某乙之子女。2014年3月31日,被告刘某乙与刘某某协议离婚,约定两原告随母亲刘某某生活,被告刘某乙每月承担抚养费壹仟元,半年一付,汇入刘某某银行账户。因被告刘某乙未按约定足额给付子女抚养费,两原告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组织双方调解未果,截止本案开庭日,两原告仍随母亲刘某某生活,被告已支付两原告抚养费4000.00元。以上事实除两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当庭陈述外,有经过当庭质证的刘某某与刘某乙离婚协议、蜀河镇婚姻登记处离婚证明、户籍登记卡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现两原告张某某、张某甲均未成年,父母协议离婚后随母亲刘某某生活,被告刘某乙作为其父亲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两原告抚养费每月共1000元。现两原告诉请被告每月各支付抚养费1000.00元,无证据佐证其数额来源,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综合参考当地收入、消费水平,被告刘某乙每月支付两原告抚养费各500.00元较为合适。因被告刘某乙之前未能按约定按期给付抚养费,两原告现诉请被告刘某乙按月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乙自2014年4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张某某、张某甲抚养费各500.00元,至两原告成年。(已支付4000.00元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刘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英海代理审判员  曹 丹人民陪审员  许 乐二〇一五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养宏附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