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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商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苏州市相城区合力工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相城区合力工业投资有限公司,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

案由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商初字第249号原告苏州市相城区合力工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凤凰泾村。法定代表人宁晓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道松,江苏旭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吴窑镇鲁班路18号。法定代表人沈良兵,董事长。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跃进路与海阳路交汇处。负责人孙小兵,行长。委托代理人储建国,江苏储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市相城区合力工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公司)与被告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中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以下简称如皋中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冯道松与被告如皋中行的委托代理人储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力公司诉称,2011年1月25日,李林根因支付房屋租金,向原告交付06179696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汇票金额为10万元,出票人为被告江中公司,付款人为被告如皋中行。原告在该票据的被背书人栏签章后,由于工作疏忽,未在票据到期日2011年7月18日起两年内行使票据权利,为此被告如皋中行拒绝付款。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票据款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票号为06179696银行承兑汇票以及如皋中行的拒绝付款证明各1份.被告江中公司未答辩。被告如皋中行辩称,原告合力公司取得案涉票据并未提供其与李林根之间存在真实交易的证据,且背书人并非李林根,故票据背书并不连续,不能排除原告取得票据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原告因自身原因致使超过票据权利时效,如皋中行根据操作规程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过错责任,请求依法裁判。为此提交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业务操作规程》(2012年版)1份。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如皋中行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系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原告对如皋中行提交的证据认为系内部规定,不约束第三人。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需结合案件事实和票据法律的规定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被告江中公司开出一张票号为06179696、以如皋市润利建筑设备经营部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金额为10万元,到期日为2011年7月18日,并经被告如皋中行承兑。后经背书转让,汇票由原告合力公司持有。汇票到期后,原告合力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向被告如皋中行提示付款,后亦未在票据到期日起两年内行使票据权利。2014年6月,原告合力公司持该票据委托苏州银行渭塘支行收款,被告如皋中行以缺少相关材料拒绝付款,原告此后未补充材料。2015年1月5日,原告合力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合力公司持有的案涉银行承兑汇票,形式、记载事项齐备,系最后背书人(除苏州银行渭塘支行),且背书连续,故应为汇票权利人。本案中,原告合力公司行使票据权利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故其票据权利已经消灭,原告对提示付款遭拒应具有过错。根据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持票人仍可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如皋中行作为汇票的承兑人,先前已与江中公司签订有承兑协议,并实际收到江中公司为此提供的资金;现持票人合力公司的票据权利因超过票据时效而消灭致使如皋中行的付款义务得以免除,不过同时如皋中行也获得了额外利益。因此,合力公司要求如皋中行返还与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江中公司则无需承担责任。被告如皋中行辩称原告合力公司取得票据不能排除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而原告以背书的连续已经证明了其曾享有汇票权利,故该辩称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苏州市相城区合力工业投资有限公司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苏州市相城区合力工业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合力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肖剑飞人民陪审员  张远燕人民陪审员  肖培培二〇一五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石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