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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双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韩彦平诉被告王海平、王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彦平,王海平,王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双民初字第84号原告:韩彦平,女,1975年11月1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双辽市。委托代理人:韩百玉,系韩彦平父亲。被告:王海平,男,1976年9月12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双辽市。被告:王志,男,1951年1月30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双辽市。原告韩彦平与被告王海平、王志��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彦平委托代理人韩百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平、王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王海平于2012年2月24日经被告王志担保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月息2分,由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被告哥哥王立波于2013年12月3日代被告偿还欠款10000.00元,余下欠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海平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止20000.00元的利息,被告王志负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海平未答辩。被告王志未答辩。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出示了欠据。根据以上内容和庭审情况,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2月24日,���被告王志担保被告王海平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月利2分,2013年12月3日,被告王海平偿还借款10000.00元,余款10000.00元未还。本案焦点主要为:被告王海平是否经被告王志担保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二被告应否偿还,应如何偿还。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根据原告出示的欠据可以认定,被告王海平经被告王志担保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借款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被告王海平应偿还原告剩余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志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告王海平偿还原告韩彦平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24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止,尚欠利息(已偿还本金10000元)自2012年2月24日起按本金10000元计算,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3年12月30日。利息款于执行时一并结算。被告王志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判决于生效后履行。案件受理费27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爱平审 判 员 :辛国义人民陪审员 :刘占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 徐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