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民初字第0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红霞与单卫东、梁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霞,单卫东,梁太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初字第0454号原告张红霞,女,38岁。被告单卫东,男,47岁。被告梁太华,女,45岁。原告张红霞诉被告单卫东、梁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卫东、梁太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霞诉称:2013年2月2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息2%,未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7月18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又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息2%,未约定还款时间。两被告前后向原告借款16万元。2015年1月,原告向两被告催要未果。综上所述,两被告不讲信用,长期拖欠不还,已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160000元借款本金,并对100000元承担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对60000元承担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利息。被告单卫东、梁太华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2014年7月18日被告单卫东、梁太华以经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2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60000元,该借据载明:借到张红霞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息贰分),据,100000.00,单卫东、梁太华,2013.02.21;借到人民币陆万整(月息贰分),单卫东、梁太华,2014.07.18;。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追要此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承担利息,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银行的取款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不及时履行,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借款约定的利息略高于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卫东、梁太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红霞支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借款本金60000元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3元,由被告单卫东、梁太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93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胡 明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人民陪审员 张贵柱二〇一五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